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9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李美玉
陳明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李美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明城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前科紀錄為:詹李美玉前於民國9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補充證據:被告詹李美玉、 陳明誠 於本院調查庭之自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詹李美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核被告陳明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詹李美玉自101年6月間某日起至102年2月3日上午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且對賭,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且本質上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營業性質,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仍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聚眾賭博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各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詹李美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詹李美玉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就此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至於被告詹李美玉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部分,因該罪法定刑僅有罰金刑,不合累犯要件,該罪不構成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詹李美玉前有賭博前科受有期徒刑5月、6月宣告確定與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復犯本案同罪質之賭博罪,惡性較重,兼衡其經營賭博之時間、經營種類、輸贏金額與規模,及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之危害程度;而被告陳明城之簽賭犯行尚輕,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被告詹李美玉部分,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陳明城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簽單2張,係被告陳明城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城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其所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