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5年鑑字第8205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二○五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記過一次。
事實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甲○○係本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隊員,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凌晨駕駛巡邏車執勤時,發生交通事故過失致人於死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過失致死案提起公訴,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處拘役四十日、緩刑二年確定,渠具體之違法事實及證據茲分述如后:
㈠ 林員 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駕駛BQ-六七八五號巡邏車沿台北市○○路○段由東向西巡邏執勤,於途經莊敬路口欲左轉莊敬路,應即注意左轉彎時應行駛至路口中心處方可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未達中心處即搶先左轉,適有美國籍人士 陸克斯 酒后騎乘機車沿信義路口由西向東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機車撞上該巡邏車之右側車身,陸克斯因胸腔及顱內出血,雖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㈡綜上所述,林員係違反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確定。
林員上開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應受懲戒及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並提出下列證據: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偵字第二三七六號起訴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交訴字第四十一號刑事判決書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北院仁刑安交訴字第一七三二六號函影本各乙份。
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北鑑審字第二九○號函及意見書影本各一份。
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及補充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各一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稱:
關於陸克斯酒後乘騎機車部分:
其檢測人工呼吸酒精濃度為0.06MG/DL,與血液中所含之酒精濃度63.9MG/DL相差甚遠。因陸克斯送往仁愛醫院時已呈現休克昏迷現象,無法像正常人般呼、吸氣,所以該人工呼吸器所檢測出之酒精濃度數值與實際身體上之血液中酒精濃度不符。特檢附台北市仁愛醫院所開立之驗血報告乙份。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高達63.9MG/DL已達到足使人類意識模糊之狀態,所以對於車前之狀況無法有效判斷及做出適當反應動作,而造成此次車禍。且我國交通法令中未將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數值列為處罰對象標準,與歐美等先進國家法令相較之下,實有欠完善。
關於陸克斯騎乘機車超速部分:
台北市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結果,對於陸克斯之行車速度隻字未提,而以行駛疏忽一詞代過。乃是因事故現場無任何輪胎之剎車痕所致。但依現場之刮地痕深度、長度及撞擊點之損毀程度(造成巡邏車右前車門底盤凹陷及陸克斯所戴之安全帽破裂)來研判,是由高速下所造成的。因為職所駕駛之巡邏車於現場路口等紅燈,待綠燈亮起後左轉莊敬路,車輛剛起步即被陸克斯所騎乘之機車撞及幾乎是在停止狀態下遭受撞擊。但依我國目前之法令對於刮地痕及撞擊點損毀程度皆無法換算出行車速率,對事故責任研判而言實有欠公允。
關於職未達路口中心點搶道左轉違規部分:
台北市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是依交通事故現場圖來研判兩造雙方責任。對於事故發生之種種複雜原因之下,實非僅憑一只現場圖來臆斷當時情形及責任歸屬。事故發生之初,被付懲戒人完全遵守交通規則之規定到達路口中心點後再行左轉,但未料來車車道上由陸克斯所騎乘之重機車高速駛來,為了閃避該機車,而將巡邏車駛入莊敬路來車車道上,而造成如圖上之位置,雖仍發生了撞擊事故,但就相關因果關係而言,此種急迫情形下而產生之交通違規,應毋須負責任及處罰,但卻不為地方法院所採用。
基上理由,懇請明察被付懲戒人甫於警校畢業後,對於上級所交付之任務,無不戰戰兢兢圓滿達成,堪稱表現良好。唯發生事故後,因長之訴訟程序及費用和工作上之壓力接踵而至,遂放棄上訴之機會以力求工作上之表現,並於本年度偵破大、小刑案二百餘件,移送嫌犯二百餘人,在服務單位皆名列前茅,待此事完全落幕後,心中之大石亦已放下,相信對於未來工作上之挑戰,都能迎刃而解。提出檢驗報告單及嘉獎令三紙為證。
理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隊員。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駕駛巡邏車沿台北市○○路○段由東向西巡邏執勤,於途經莊敬路口時欲左轉莊敬路,未達中心處即搶先左轉,適有美籍人士陸克斯(RUH.R.CHRISTO-PHERPATRICH)酒後騎機車沿信義路由西向東駛至該路口,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機車撞上該巡邏車之右側車身,陸克斯胸部受傷,因胸腔及顱內出血,雖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被付懲戒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四十日,緩刑二年,確定在案,有該院八十五年交訴字第四十一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函等影本,在卷可稽,違失事實,已臻明確,被付懲戒人雖辯稱肇事原因係陸克斯酒醉且高速駕車所致,被付懲戒人並無責任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所提陸克斯血液檢驗報告書,僅足證明陸克斯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所提嘉獎令僅足為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均不足解免被付懲戒人違失責任。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違反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石炎
委員 胡光華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王文 委員 黃向堅 委員 吳天惠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耿雲卿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陳丁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記官徐慶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