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李寶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李寶釵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竟意圖行竊以獲取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物共計價值新臺幣50元)、素行,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簡易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