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155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1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國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888號、第2533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1362號、第153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程序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楊國政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國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國政就附件一、二所示之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①、②案件所示之刑,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參照被告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份附卷為據(見毒偵字第2888號卷第82頁、毒偵字第2533號卷第52頁),係被告就犯本案附件一、二之施用毒品罪所剩餘,且上開毒品與包裝袋沾染之毒品皆無法澈底析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滅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經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2888號卷第81頁),係被告犯本案附件一之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沾染之毒品皆無法澈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1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1.39公克,鑑驗取用0.011公克,驗餘毛重1.379公克)2吸食器1組3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42公克,鑑驗取用0.004公克,驗餘毛重0.416公克)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888號被告楊國政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之3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政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㈠、㈡案件所示之刑,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3號、第104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2192號、第2508號、第26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12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居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4月12日晚間11時26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總裁行館汽車旅館」101號房內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39公克、淨重1.108公克、驗餘毛重1.379公克)及吸食器1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其淨重因量微而無法秤重)。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國政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被告於111年4月13日凌晨1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J000-0000號之事實。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1紙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紙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6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均檢出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吸食器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請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檢察官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書記官姚柏璋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533號被告楊國政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之3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政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㈠、㈡案件所示之刑,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3號、第104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2192號、第2508號、第26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3月24日下午4時至5時許間,在臺南市○○區○○里0鄰○○00號之3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3月26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2公克、淨重0.194公克、驗餘毛重0.416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國政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被告於111年3月26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編號為111偵-0288號、毒品編號為D111偵-0288號之事實。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1偵-0288號)1紙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毒品編號:D111偵-0288號)1紙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6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檢察官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書記官姚柏璋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