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38號上訴人即被告 魏雅琴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乃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所為之協商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所定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所定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所定「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準用同法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魏雅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陳述,並出於自由意志與檢察官進行審判外之協商,本院再依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合意,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宣示判決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件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之情形之一,亦無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就本件協商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係因員警違法搜索且強迫被告簽立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始遭查獲云云,並未敘明何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列得為上訴之法定要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上訴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