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鈞偉選任辯護人李岳洋律師
林蔡承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2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盧鈞偉 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11年9月22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該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已將法定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之最高刑度,均予提高,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5人共同為之,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7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所涉前開罪,與本件犯罪事實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卷內亦無證據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不予加重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僅加重最高度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問題,竟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5人共同對告訴人暴力相向,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所為實有不該,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以及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0-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媖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