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曉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5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簡字第669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曉玲於民國111年5月29日下午5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頭城鎮濱海路7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跨越分線限制線迴車至該路段由北往南車道,適有告訴人 林啟裕 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頭城鎮濱海路7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後方,因而閃避不及撞擊該自用小客車左後方,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腹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拇趾挫傷、左踝腓骨遠端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11年10月13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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