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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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97年度營偵字第575號、97年度聲沒字第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釣竿」貳支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甲○○等因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營偵字第5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釣竿」二支分別為被告乙○○、甲○○所有,且均係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甲○○供明在卷,爰依首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乙○○、甲○○等所犯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營偵字第5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扣案之「釣竿」二支,分別係被告乙○○、甲○○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乙○○、甲○○供稱在卷,是聲請人所請,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