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易字第6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第五至六行關於:「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之記載,應更正為:「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民國97年3月27日凌晨1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97年3月29日凌晨1時許」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內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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