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勞安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勞工安全衛生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勞安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雙合機械工廠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5號、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雙合機械工廠有限公司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災害,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乙○○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災害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8月間,係址設臺北市○○區○○街○○巷○號「雙合機械工廠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雙合公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雙合機械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所營事業包括油壓機械製造、金屬機械五金製造加工等業務。罹災者甲○○則係雙合公司股東兼負責機械維修業務之員工,領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佐證照,負責實際維修及管理工作場所勞工安全衛生等業務,平日並代雙合公司對外接洽業務。
(二)緣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之「臺北我家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停車昇降設備油壓缸損壞,該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 李世昌 遂於95年7月29日委請甲○○加以維修,雙方口頭約定維修承攬契約後,甲○○即於同年8月1日上午
9時許,與仍係學徒之雙合公司員工 朱憲宗 一同前往上開地點進行維修業務。因該停車昇降設備油壓缸之油封老化,需拆除油壓缸檢修更換,甲○○遂先將其中一台停車昇降設備之停車台上升,將油壓缸內之油料洩漏出來後,再以二個L型角鋼固定夾板將停車台前方以螺絲鎖住固定,隨即在該停車台下方進行油壓缸拆除作業。然因甲○○未將該L型角鋼鎖緊,致停車台不勝荷重而垂直落下,重壓於下方正進行拆卸作業之甲○○。在一旁維修另一台停車昇降設備之朱憲宗見狀,立即以電話回報雙合公司請求派員支援,雙合公司會計 顏玉玲 接獲電話後隨即將電話交由被告乙○○接聽,約十餘分鐘後雙合公司另二名員工即到場支援,同時該社區內約
六、七名住戶亦一同前往協助,先將油料注入油壓缸內升起停車台,合力將甲○○抬出後,旋即送往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急救,惟甲○○於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延至95年8月
1日中午12時27分許經醫師宣佈死亡。
(三)雙合公司係甲○○之雇主,而乙○○身為雙合公司之經營負責人,竟未於24小時內將上開死亡災害報告檢查機構,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值日人員於翌日即95年8月
2日閱報得知後,始趕赴現場檢查而獲悉上情。
(四)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
(一)本件被告雙合公司之員工甲○○於工作場所發生死亡災害,惟當時該公司之經營負責人即被告乙○○未於工作場所發生死亡災害後24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等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朱憲宗及顏玉玲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出具之「雙合機械工廠有限公司勞工甲○○從事停車昇降設備修理作業發生被夾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95年8月2日自由時報B版6頁剪報、甲○○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佐訓練班結業證書影本各一份、現場照片二十一幀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按本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又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雖辯稱本件承攬維修合約係甲○○以個人名義所接洽,雙合公司並未簽約,伊係事後經通知才知悉云云。惟查:雙合公司係一家族企業(五名股東分別為被告乙○○及其之兄弟甲○○、鄧正中及姊妹 鄧素清 、姊夫 李讚生 ),罹災者甲○○係被告乙○○之胞弟,身兼雙合公司之股東及員工,受雙合公司僱用從事工作領取薪資,同時具有勞工身分等情,除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不諱外,並有罹災者甲○○前六個月薪資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卡、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雙合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及章程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又被告乙○○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雙合公司一般業務均由死者(即甲○○)接洽,死者會將發票帶回公司等語(參見他字卷第41頁);另證人即雙合公司會計顏玉玲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現場維修係由甲○○負責,因他有勞安執照及維修技能等語(參見他字卷第56頁),顯見甲○○平日即受有雙合公司之授權而得對外承接業務並實際負責現場勞安及維修業務甚明。再佐以本件死亡災害發生當日,係由甲○○帶同雙合公司員工朱憲宗前往工作現場進行維修,亦可徵系爭停車昇降設備油壓缸之維修業務,乃係甲○○代雙合公司所接洽,此亦符一般家族企業之慣例,否則其又何以能帶同雙合公司之員工朱憲宗為其「個人」所承攬之業務工作?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足採,本件死亡災害發生當時甲○○係以雙合公司之受僱勞工身分而執行維修業務,自屬勞工因作業活動引起之死亡職業災害,至為灼然。
(三)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雙合公司係甲○○之雇主,被告乙○○則係案發當時雙合公司之經營負責人,其未於工作場所發生死亡災害後24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雙合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論處。被告乙○○則應依同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乙○○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身為雙合公司之負責人,本應履行本件死亡職業災害之報告義務,竟未依規定向檢查機構報告,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影響,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罹災者家屬達成和解、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雙合公司與被告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乙○○前無犯罪紀錄,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深具悔意,並與罹災者家屬達成和解,態度良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罹災者為被告乙○○之胞弟,被告乙○○經此災害亦痛失親人,因認本件對被告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項、第3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項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職業災害。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二十七條所發停工之通知。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