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8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乙○○」署押伍拾捌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乙○○」署押伍拾捌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0年11月22日以90年度訴緝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1年5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輝 」之成年男子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部機車係丙○○於95年7月24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前遭不詳之人竊取),竟於95年7月25日20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之民享市場旁,予以借用而收受。嗣於翌日(26日)上午6時10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
詎甲○○為圖掩飾其通緝犯之身分,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乙○○」名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文書上接續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署押總計58枚,而偽造完成「乙○○」名義之自願搜索同意書、限制住居具結書之私文書,再持向查緝之員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刑事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警將甲○○之指紋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丙○○、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95年7月26日第1次警詢筆錄共3紙。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月19日刑紋字第0950138969號鑑驗書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95年7月26日警詢筆錄、扣押筆錄、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拘提通知書、逮捕通知書、口卡片影本、指紋卡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001號95年7月26日訊問筆錄、限制住居具結書各1份。
三、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照),亦即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偽造「乙○○」之簽名,並捺指紋印,係表示同意接受警察人員搜索及接受檢察官之限制住居之規定之意思,再交付執勤員警、檢察官,顯然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罪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書認被告冒用「乙○○」名義應訊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先後在附表所示之各文書上,多次偽造「乙○○」之簽名、捺指紋印及行使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限制住居具結書,係同一冒名應訊之行為,而基於接續犯意為之,為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收受贓物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顯係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犯罪動機、目的、被冒名之人即乙○○有被追訴傳拘之虞,並足以影響偵查犯罪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進行,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乙○○」署押58枚(簽名15枚及指印43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偽造日期│文書名稱│偽造之內容及數量│├──┼────┼──────────────┼─────────────┤│1│95.7.26│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自願│「乙○○」署押1枚、指印1枚││││搜索同意書││├──┼────┼──────────────┼─────────────┤│2│95.7.26│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限制│「乙○○」署押2枚、指印2枚││││住居具結書││├──┼────┼──────────────┼─────────────┤│3│95.7.26│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95年│「乙○○」署押3枚、指印9枚││││7月26日警詢筆錄││├──┼────┼──────────────┼─────────────┤│4│95.7.26│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乙○○」署押2枚、指印2枚││││筆錄││├──┼────┼──────────────┼─────────────┤│5│95.7.26│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乙○○」署押1枚、指印1枚││││物品目錄表││├──┼────┼──────────────┼─────────────┤│6│95.7.26│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拘提│「乙○○」署押2枚、指印3枚││││通知書││├──┼────┼──────────────┼─────────────┤│7│95.7.26│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逮捕│「乙○○」署押2枚、指印2枚││││通知書││├──┼────┼──────────────┼─────────────┤│8│95.7.26│「乙○○」口卡片影本│「乙○○」署押1枚、指印1枚│├──┼────┼──────────────┼─────────────┤│9│95.7.26│「乙○○」指紋卡片│「乙○○」指印22枚(含掌紋│││││2枚)│├──┼────┼──────────────┼─────────────┤│10│95.7.26│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7│「乙○○」署押1枚││││月26日95年度偵字第18001號訊│││││問筆錄││├──┴────┴──────────────┴─────────────┤│總計:「乙○○」署押共15枚、指印共43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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