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32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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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3257號

原告 呂侑橋

被告 王庭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因無法繼續感情生活,同意結束感情,邀同 徐明水 律師為見證人,於民國110年9月27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付方式:於110年(協議書上誤繕為100年)11月1日前給付原告15萬元,另於111年(協議書上誤繕為101年)5月1日再給付15萬元,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為此依協議書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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