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原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原簡字第13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附件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至2行所載之「108年度審原字第11號」應更正為「108年度審原簡字第13號」。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與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竊得之導航機1台,業據被害人立據領回,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至未扣案之後照鏡1個,則因價值低微不具刑法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475號

  被   告 陳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陳恩前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原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緩刑2年,現仍於緩刑期間(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4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停車格,趁 周宇晴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之際,徒手開啟車門竊取周宇晴放置在該車前座飲料架上廠牌GARMIN、黑色衛星導航1個、該車前座之後照鏡1個(總價值新臺幣749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逕行離去。嗣周宇晴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周宇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宇晴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上開衛星導航1台,業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至被告所竊得之後照鏡1個,核屬其犯罪所得,惟價值低微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檢察官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黃麗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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