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310號

原告 張奕凱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被告 黃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61號民事裁定所示如附表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確認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已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現在之情勢已經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尚存續,或過去之法律關係係現在法律關係之前提條件,直接影響現在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判斷者,即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6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原告固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惟主張係遭被告強迫所簽,則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有爭議而不明確,造成原告主觀上法律地位之不安定,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間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約定每月利息3,000元,被告預扣第一個月利息,原告實際取得47,000元,原告並簽發同額本票1紙作為擔保及憑證。原告於110年3月至12月期間,每月匯款利息3,000元予被告,僅於同年9月份因心臟病開刀未清償,另有親赴被告經營當鋪以現金3,000元清償利息。詎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21時許,偕同有刺青之人到原告住家,口氣很兇,大聲要求原告還錢,揚言若原告不還錢,要找上面的人來處理,原告憂心家人安全,恐會發生事情,才應被告要求簽立系爭本票。原告遭強迫簽發系爭本票後,於翌日(28日)上午到臺南市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報案,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全部不存在。

三、被告抗辯:原告以其所有機車向被告質押借款5萬元,約定每月利息5%、倉棧費2.5%,合計每月3,750元,但被告僅收取3,000元,先扣除第一個月3,000元,實際交付借款47,000元給原告,原告則簽發同額本票、借據及機車借用證作為借款擔保。原告直至110年12月止,都有按月清償利息,但尚未清償本金。其間原告將質押機車借出辦理貸款,經被告發現原告偷補辦機車行照,以致新領行照與被告當初簽本票時留存行照不同,故要求被告重簽系爭本票。簽發系爭本票當天,被告與一位朋友去原告家,原告老婆開門讓我們進去,被告未對原告大小聲,而係被告詢問原告要如何處理債務,並表示如果再不還錢,就會請上頭的人依法處理,當時談話氣氛和樂,並未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原告於收到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後,未反應遭強迫簽發系爭本票,而係在收到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61號裁定後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被告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交付予被告,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原因關,原告是否因被告之強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互有爭執,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遭原告強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由,依上開說明,負有先舉證之責任。

 ⒉次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脅迫,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言語或舉動,故意告以危害,使被脅迫者產生恐怖畏懼之心理,致身體上或精神上受其壓迫而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關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經過,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我家在一樓,有一道鐵捲門、一道紗門,我家的鐵捲門基本上整天都是打開的,紗門的後面就是玻璃門,當天我在玻璃門附近桌子使用電腦,我太太(指同居人 黎金銀 )跟我父親在後面的客廳,被告帶人直接打開紗門跟玻璃門走進來,態度很兇,問我說有沒有要處理債務,說我再不處理,就要叫上面的人來處理,因為被告講話的口吻很嚴厲,跟他一起來的那個人身上有刺青,我很害怕,我家6個月大的小孩一直哭,我怕會發生什麼事情,只好簽下系爭本票,並在被告拿出來的一大堆文件上面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52、61、62頁);被告則抗辯:原告拿機車向我質押借款5萬元,後來避不見面,我去監理站查詢才發現原告偷補辦機車行照,導致借款當時所提供之行照與補辦行照日期不同,只好把原告借款當時簽發的本票、借據等文件銷毀,然後去原告家找原告,原告家在一樓,有一道鐵捲門、一道玻璃門,當天鐵捲門打開的,玻璃門有上鎖,我敲玻璃門後,好像是黎金銀打開玻璃門,問我說要找誰,我說我要找原告,然後證人就走進去叫原告。我進去問原告為什麼補辦行照沒有跟我說,我要求原告重新補簽系爭本票、借據及機車借用書等文件,我有跟原告說如果不還錢就要處理他,但我有跟原告說我是要以提告方式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1-62頁),可知被告係因原告於借款後,另補辦重領行照,致新領行照與原告向被告借款時所提供之行照不同,被告因而至原告家中要求原告重新開立本票,則被告對原告語氣態度不佳,非難想像,然是否已構成脅迫致使原告心生畏怖,尚應綜合斟酌行為言語程度及當時所處情狀以為客觀之判斷。

 ⒊依證人即原告同居人黎金銀到庭證稱:我是原告的老婆,但還沒有結婚登記。我老公寫本票的那天,被告跟另外一個人來我們家,我家是有兩道門,一道是鐵門,一道是紗門,當天門有關沒有鎖,他們兩人就從鐵門走進來,當時我在家裡面,原告也在,被告進來後很兇,講話很大聲,我小孩還小,就一直哭,我也很害怕,就把小孩抱到裡面去。被告一直叫我老公還錢,我老公說他會處理,被告很兇的叫我老公簽本票,說不簽的話就會處理他,但沒有說要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是依證人上開所述,被告雖非強行進入原告家中,但原告家中尚有同居人及幼子,當時被告說話口氣及態度嚴厲,且揚言若原告不簽發本票,則要處理原告,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已可認定被告確有以言語故意告以危害,使原告精神上受到壓迫進而產生恐怖畏懼之心理,而陷於不能不遵從簽發本票之狀態。再佐以原告於翌日即向派出所報案,該報案證明單上記載「⒈報案人於上述時、地,在家與利泰當鋪人員重簽文件,恐生意外,特製本所報案紀錄。⒉報案人表示自己在不情願之當下簽署文件,原因是對方帶兩個人來。⒊對方未將之前第一份文件歸還給報案人。⒋警方請報案人還是要與利泰當鋪人員詢詳細原因,報案人表示再自行處理後續事宜。」此有受理案件證明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3頁),益證原告確係在意思不自由之情況下簽發系爭本票。雖被告抗辯其表示「若原告再不處理,上面的人會依法處理」云云,然依一般人生活上合理經驗所為之認知,此部分抗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能採信。

五、綜上所述,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惟原告係遭被告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林彥丞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10年10月27日

50,000元

未載

CH6315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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