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板秩字第299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楊立宇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12月6日新北警海刑秩字第110396958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立宇、吳思銘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各處罰鍰新
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11月21日1時1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號處。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關於第63條第1項第1
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
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
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
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
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
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
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
條款之行為,合先敘明。
三、本件移送機關係因執行路檢職務,進而於上開時、地盤查被
移送人被移送人等駕駛及搭乘之汽車副駕駛座與中控台縫隙
間查獲插有開山刀1把,被移送人2人雖否認該開山刀非伊2
人所有,並辯稱:不知道車上有開山刀云云,惟查:該開山
刀係在汽車副駕駛座與中控台縫隙間之目視所及之處所被查
獲一節,此為被移送人2人所不否認,衡情,被移送人2人豈
有不知之理,且該刀械係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尖銳
,具有殺傷力,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刀械並無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2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2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示懲儆。另扣案之開山刀1把並非被移送人2人所有,業經被移送人2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且無證據足認該開山刀1把屬違禁品,爰不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劉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