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秩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板秩字第299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楊立宇

吳思銘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12月6日新北警海刑秩字第110396958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立宇、吳思銘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各處罰鍰新

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11月21日1時1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號處。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關於第63條第1項第1

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

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

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

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

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

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

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

條款之行為,合先敘明。

三、本件移送機關係因執行路檢職務,進而於上開時、地盤查被

移送人被移送人等駕駛及搭乘之汽車副駕駛座與中控台縫隙

間查獲插有開山刀1把,被移送人2人雖否認該開山刀非伊2

人所有,並辯稱:不知道車上有開山刀云云,惟查:該開山

刀係在汽車副駕駛座與中控台縫隙間之目視所及之處所被查

獲一節,此為被移送人2人所不否認,衡情,被移送人2人豈

有不知之理,且該刀械係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尖銳

,具有殺傷力,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刀械並無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2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2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示懲儆。另扣案之開山刀1把並非被移送人2人所有,業經被移送人2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且無證據足認該開山刀1把屬違禁品,爰不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劉美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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