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25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重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重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本條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查被告黃重嘉於民國103年3月24日14時47分許,經吐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酒精濃度雖為每公升0.2毫克,然回溯推算其於同日上午8時許駕車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下限至少達約每公升0.539毫克,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實堪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至少達每公升0.539毫克,並發生車禍事故,致自己及他人之財產、身體均遭受損害,所為誠屬非是,然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175號被告 黃重嘉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福興鄉○○村○○路0段000
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重嘉於民國103年3月23日22時許,至翌(24)日2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某處魚塭,食用摻米酒烹煮之燒酒蝦。迄24日8時許,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出送貨。於24日14時11分許,途經彰化縣福興鄉○○路0段000號前,上述自用小貨車與 韓鴻祥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韓鴻祥因而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前往處理,於24日14時47分許,測得黃重嘉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0MG/L(回溯推算其駕車上路之初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至少為
0.539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重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韓鴻祥證述之車禍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蒐證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又依文獻記載,飲酒結束後,約27至78分鐘,酒精經吸收階段在人體內達最大值,而後開始消退,若實施酒測當時為吸收階段,實施酒測之前的實際酒精濃度低於酒測值;若實施酒測當時為消退階段,吐氣酒精消退率為每小時0.05至0.2MG/L,有呼氣及血液酒精濃度代謝速率說明資料可參。故本件被告酒測時係處於酒精消退階段,且距離駕車上路之初為6小時47分,則依前開消退率推算其駕車上路之初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至少為0.539MG/L,顯已逾0.25MG/L之法定標準,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檢察官賴政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書記官施涵雯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