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保險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保險字第1號原告 林宜德 法定代理人 林秋梅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 律師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徐來弟
陳客中 許崑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國泰萬代福101終身壽險契約第28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參本院卷第38頁反面)。查訴外人即要保人 李金泉 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為本院,依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依法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林宜德(原名 李宜德 )之父李金泉於民國79年6月26日向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十年期之萬代福101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繳費終期為89年6月25日,李金泉於101年6月15日,向被告員林分公司請求變更受益人為「 李麗雲 及林宜德」。嗣李金泉於102年7月27日死亡,原告及訴外人李麗雲依約向被告申請理賠保險金200萬元,被告略覆以:因李金泉前以保單向伊借款,李金泉未償還之借款本息已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經被告於101年5月14日以掛號通知李金泉,李金泉仍未償還借款本息,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2條約定,契約已於101年6月20日停止效力,進而拒絕給付保險金200萬元云云。
惟查,訴外人李金泉係1人獨居並未與家人同住,且其因舌癌之故,於101年5月15日尚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住院,被告應無從對李金泉為合法送達,況李金泉、李麗雲及 李金龍 3人於101年6月15日向被告員林分公司請求變更受益人為「李麗雲及林宜德」時,被告亦從未提及曾請求李金泉償還借款本息乙事,顯見系爭保險契約仍屬有效,被告拒絕給付保險金即無理由,原告 爰依 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指稱其曾於101年5月14日寄發催繳及停效通知予李金泉,系爭保險契約已停效云云,並不足採。查被告固提出掛號郵件查單(見本院卷第39頁),指稱其已於101年5月14日以掛號寄出催繳及停效通知書,並於次日即5月15日經李金泉簽收確認云云,惟查其上記載收件人李金泉之地址為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而李金泉於要保書上所載地址為「彰化縣○○鎮○○路○段○○○巷○○號」(見本院卷第9頁),顯然被告未依要保人所留地址對要保人為送達。又上開掛號郵件查單,僅足證明被告公司曾於101年5月14日寄出掛號信件予李金泉,至於信件內容為何並無法知悉,原告否認被告101年5月14日寄出之郵件內容為催繳及停效通知書。況查,倘被告公司有於101年5月14日寄出掛號信件予李金泉並經其於同年月15日收受,依保險法第120條第4項規定,保險契約之效力應自李金泉收受通知日起算30日之次日起停止,亦即契約效力應於101年6月13日即停止,則李金泉於101年6月15日偕同李金龍及李麗雲至被告公司員林分公司辦理變更受益人時,被告公司應會明確告知停效,然其卻受理並批註於人壽保險單「批註年月日」及「批註事項」欄(見本院卷第10頁),足見被告指稱已寄出催繳及停效通知書並合法送達李金泉云云,並不足採。被告另提出訴外人李金龍與被告間於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指稱李金泉可代李金龍簽收掛號單,可見李金泉並非獨居且當時未在住院云云,惟查李金泉縱有代李金龍簽收,並不代表其即有與李金龍或其他家人同住。
2.本件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金額(簡稱保險質借或保單借款),應扣除被告所指91年9月30日之4萬元借款,扣除後,本件保單借款之本息並未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本件並無保險契約效力於101年6月20日停止問題,即保險契約仍依法有效,被告自應就被保險人李金泉於102年7月27日死亡之保險事故為理賠:
⑴按「保險費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
,向保險人借款。」、「保險人於接到要保人之借款通知後,得於一個月以內之期間,貸給可得質借之金額」,保險法第1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此外,系爭保險契約第22條「保險單借款」亦約定:「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查「保險質借」之本質係一附有權利質權擔保之消費借貸,而權利質權之有效設定,依物權法定原則,自應依民法第902條「權利質權之設定,除依本節規定外,並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第904條「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其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前項債權有證書者,出質人有交付之義務」、第908條「……以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前項背書,得記載設定質權之意旨」等有關要式規定設定之,而未依法定之要式為權利質權之「保險質借」設定,即不生質借之物權擔保效力,應僅生一般消費借貸之債權效力而已!⑵本件系爭保險契約於保險費付足1年以後,依法即具有保
險責任準備金,該保險單因具價值而已屬有價證券,則「保險質借」或「保險單借款」自應依民法第908條規定,應於保險單上書面之記載設定質權或於保險單上記載借貸之意旨,始生「保險質借」之物權擔保效力。本件被告所指要保人李金泉於91年9月30日所為1筆4萬元借款,並未於系爭保險單中為任何借貸之記載,則此筆4萬元借款,依上所述,應不生「保單質借」之物權擔保效力。從而,被告所指要保人李金泉積欠「保單借款」或「保險質借」之本息金額,應扣除此筆4萬元僅具一般債權效力之借款,而扣除後,本件保單借款之本息金額並未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本件保險契約並無於101年6月20日停止效力問題。退一步言之,本件保單借款之方式,依本件保險契約第27條「批註」的約定:「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24條另有規定外,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不生效力」,亦應認該筆91年9月30日之4萬元借貸,因並未於「保險單上批註」,即不生該保險契約第22條「保險單借款」有關「保單質借」權利質權之物權擔保效力。亦即該筆4萬元借貸應從.「保險單借款本息」數額中扣除。
3.本件受益人之一即李麗雲於102年7月間曾以要保人李金泉代理人名義向被告公司表示要繳納「保險單借款」之利息,以請求恢復被告公司所指系爭保險效力業經停止之效力,惟被告公司未予置理,應依保險法第116條第4項規定,視為被告同意恢復效力:
⑴按「……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其恢復力之申請準用第1
16條第3項至第6項規定」、「第一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保險人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保險人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保險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限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到前項可保證明後15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恢復效力」、「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自停止效力之日起不得低於二年並不得遲於保險期間之屆滿日」,保險法第120條第5項、第116條第3、4、5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本件保險契約第6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中亦規定:「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⑵是退一步言之,倘如被告所指糸爭保險契約之效力於101
年6月20日停止,惟依前開保險法第116條第5項規定,要保人仍得於2年內即103年6月20日前申請恢復效力。查本件受益人之一即李麗雲於102年7月間曾多次以要保人李金泉之代理人名義向被告公司表示要繳納「保險單借款」之利息並請求恢復保險契約效力,此一事實,業經證人 楊榮隆 於103年4月16日到庭供述明確,應堪可認定。再查前開表示要繳納保險單借款之利息及請求恢復效力之時間,雖係於停止效力之日(101年6月30日)起六個月後申請(102年7月),惟依保險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亦僅生保險公司得於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以供其審核是否意恢復效力之程序,惟被告公司竟對於前開繳費及恢復效力之申請,未予置理,則依保險法第116條第4項:「保險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限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視為同意恢復效力」之規定,應認本件保險契約前經停止之效力,依法視為被告同意恢復其效力等語。
三、被告則以:
(一)緣原告之父李金泉,於79年6月26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繳費期限10年,保險金額200萬元,並指定原告之祖父 李村周 為身故受益人,嗣於101年6月15日變更身故受益人為原告及訴外人李麗雲。而李金泉自87年起,陸續以系爭保險契約為質向被告公司借款計305143元(詳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至101年5月4日,因 李君 未償還之保單借款本息約320351元已超過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311067元,被告遂於同年月14日、寄發系爭保險契約催繳及停效通知予李金泉,惟李金泉仍未償還保單借款,系爭保險契約遂於101年6月20日停止效力。嗣李金泉於102年7月27日死亡,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李麗雲及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被告公司因系爭保險契約效力停止,依約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二)爭保險契約之催繳及停效通知已合法送達於李金泉,該保險契約業已停效:
1.按「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保險人應於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要保人未於該超過之日前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停止」、「保險人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保險人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保險法第120條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22條約定:「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借款到期時,應將本息償還本公司,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2.查李金泉未償還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借款本息已於101年5月4日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被告遂於同年月14日以掛號寄出催繳及停效通知書,並於同年月15日經李金泉蓋印簽收確認,此有中華郵政簽收紀錄在案可稽,足證該通知書已合法送達於李金泉。依前揭保險法規定及保約條款之約定,系爭保險契約業於上開通知書送達李金泉30日後停止效力。況查另案李金泉之弟李金龍於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中心亦認李金泉之住居所為前揭被告送達地址,且李金泉可代李金龍簽收催告返還借款本息之通知掛號單,足見原告主張李金泉獨居並未與家人同住,且因舌癌之故,於101年5月15日在彰化醫院住院云云,僅係臨訟杜撰之詞。
3.又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借款繳納通知單,其第二點及第三點已載明:「…截至民國101年5月4日止之借款本息已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您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訴外人李麗雲(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受益人)就本案曾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訴(102年評字第1597號),要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並於102年9月24日調處時表示:「102年評字第1597號)每年都有收到利息催繳通知。(就李金泉之保單,申請人拿出保單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的通知書),益證被告確曾寄發前揭保單借款繳納通知書予原告。
(三)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計算方法如下:
1.計算公式:即國泰萬代福終身壽險送審主要項目第七項責任準備金計算公式(詳細公式參本院卷第72至73頁)
2.計算至101年5月4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因101年5月4日係介於第21及第22保單年度間,故以第21保單年度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基準(即299400元),乘以已經過之天數比例,即可得出至101年5月4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11067元。
(四)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借款本息之計算方法如下:
1.計算公式:保單借款本金+保單借款利息(利息=保單借款本金×保單借款利率6.5%×借款經過日數。如借款利息逾1年未返還者,則將借款利息併入本金內複利計算。)
2.計算至101年5月4日止之保單借款利息為15208元,保單借款本息為320351元(即305143+15208)。
(五)就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91年9月30日借款4萬元未批註部分:
1.按「保險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保險單僅係保險契約之性質,並非有價證券,原審未經查明保險受害人為誰,竟謂保險單為有價證券,被上訴人得向執有保險單之受貨人和成發公司理賠進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代位行使其權利,所持法律上之見解,尚有違誤。」,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416號判決可資參照。爰此,保險單並非有價證券,合先敘明。
2.查原告援引民法第908條有價證券設定質權之規定,主張「保單質借過程中之質權設定,依法係一要式行為…倘未在系爭人壽保險單上有任設定質權或質借之記載,則依法不生質借之法律效果」云云,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足證原告主張保單質借係屬要式(即在保單上批註)之有價證券設定質權之法律行為,顯不足採。
3.退步言之,縱該筆4萬元之借款未於保單上批註,惟業經要、被保險人李金泉於借款借據簽名確認在案,該筆借款自屬有效成立,故不得自借款總額中扣除。
4.次按「保單質押借款係基於保險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所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借貸雙方之權義依民法消費借貸關係定之,僅另附有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質之約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可資參照。爰此,保單質押借款確係消費借貸契約,借貸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消費借貸關係定之。查原告援引民法第908條之規定,主張「保單質借過程中之質權設定,依法係一要式行為…倘未在系爭人壽保險單上有任設定質權或質借之記載,則依法不生質借之法律效果」云云,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足證縱該筆借款未於保單上批註,亦無礙於要保人李金泉與被告公司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至為明確。該筆4萬元之借款自屬有效成立,故不得自借款總額中扣除。
(六)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拒絕訴外人李麗雲代為辦理繳納系爭保單之保單借款本息乙事,與事實不符,茲分述如下:
1.按「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保險人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保險人不得拒絕恢復效力」,保險法第116條第3項後段定有明文。
2.查系爭保單業於101年6月20日停效,距訴外人李麗雲102年7月25日請求恢復契約效力時,已逾6個月,依前揭保險法之規定,被告公司得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李金泉之可保證明,且李金泉之危險程度須無重大變更而仍可承保時,被告公司始得恢復契約效力。次查訴外人 李麗雲斯 時並未提供任何李金泉之可保證明予被告,故被告依法尚無恢復系爭保險契約效力之義務。況李金泉已於102年7月27日因舌癌身故,縱訴外人李麗雲於102年7月25日欲向被告繳納系爭保單之保單借款本息乙事為真,李金泉之危險程度業因罹患舌癌之重大變更而達拒絕承保,被告未恢復系爭保單之契約效力,依法自屬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父李金泉於79年6月26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繳費期限10年,保險金額200萬元,並指定原告之祖父李村周為身故受益人,嗣於101年6月15日變更身故受益人為原告及訴外人李麗雲;嗣李金泉於102年7月27日死亡,原告及訴外人李麗雲向被告申請理賠保險金20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泰萬代福101終身壽險要保書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就李金泉未償還之借款本息已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及系爭保險契約因李金泉逾期未償還借款本息,已於101年6月20日停止效力等情事,未經合法通知李金泉,故系爭保險契約仍屬有效;又李金泉雖曾以系爭保單為質向被告借款,但其中一筆91年9月30日之4萬元借款,並未於保單上註記,不符保單質借之要式性規定,不應算入保單借款之總額,故李金泉未償還之借款本息並未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再訴外人李麗雲曾於102年7月25日代李金泉向被告申請繳費復效,但為被告所拒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系爭保險契約是否為合法停效?即要保人李金泉以系爭保險契約為質向被告借貸之借款本息,是否已超過系爭保單之價值準備金?被告是否已於系爭保險契約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而停效之30日前,以書面合法通知李金泉返還借款本息?被告曾否拒絕李金泉之代理人返還借款本息申請復效?茲分論如下:
(一)要保人李金泉以系爭保險契約為質向被告借貸之借款本息,是否已超過系爭保單之價值準備金?
1.按保險費付足1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保險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22條前段約定:「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
2.查要保人李金泉以保單質借之方式向被告借款,借款本金總額為305143元,算至101年5月4日止之保單借款利息為15208元,故保單借款本息為320351元,業據被告提出歷次保單借款借據附卷為證(見卷第45至57頁),除其中1筆於91年9月30日借貸之4萬元借款未於保單批註欄註記外,核與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批註欄註記之借款金額相符,此為原告所無異詞,堪認屬實。而未註記之4萬元部分,原告雖不否認有該筆借款,但主張保單應屬有價證券,「保險質借」或「保險單借款」依民法第908條規定,應於保險單上書面之記載設定質權或於保險單上記載借貸之意旨,始生「保險質借」之物權擔保效力,而上開4萬元之借款既未註記於保單,未依法定之要式為權利質權之「保險質借」設定,僅生一般借貸之效力,不屬保單質借之範圍,扣除該4萬元後,李金泉向被告保單質借之借款本息即未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詞。惟按保險金額質借乃係基於保險法第120條規定所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僅另附有以保險契約為質之規定,而所謂以保險契約為質,實質上無非係以要保人所繳交予保險人之保險費為擔保,故該條規定,須以保險費付足1年以上為要件,且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即有生保險契約停止效力之虞,而此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實乃源自要保人所繳交予保險人之保險費的一部分,故此種質借,乃係以債務人即本件之要保人對債權人即本件之保險人之債權設質之特例。然保險法並未規定保險金額質借之設定應以何方式為之,且系爭保險契約亦未就此有特別約定,但以要保人所繳之保險費已在保險人之管領中而言,保險人於貸款予要保人時,業已取得相當之擔保,且此稱借貸乃基於雙方間之保險契約而來,自無庸再以其他特定之方式為之以達公示目的、維護交易安全之必要。準此以言,保單質借本質上仍屬一般消費借貸,原告既不否認該款未註記於保單批註欄之4萬元借款,確係李金泉向被告所借,且有借據可憑(見卷第46頁),自發生一般借貸之效力,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應將該4萬元部分,自保單質借之借款本息中扣除,於法即屬無據,洵非可採。次查,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經被告核算至101年5月4日為311067元,復為被告所不爭,則被告主張李金泉以系爭保險契約為質向被告借貸之借款本息,於101年5月4日已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乙節,自堪認定。
(二)被告是否依約於系爭保險契約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即系爭保險契約效力停止日之30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1.按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保險人應於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之30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要保人未於該超過之日前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停止。保險人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保險人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30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30日之次日起停止。前2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其恢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116條第3項至第6項規定,保險法第120條第
2、3、4項定有明文。復依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22條後段及但書約定:「…借款到期時,應將本息償還本公司,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30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2.查本件就李金泉保單質借之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情,被告陳稱已於101年5月14日寄發催繳及停效通知予李金泉,並於同年月15日經李金泉蓋印簽收確認,業據其提出掛號郵件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對此則主張上開掛號郵件查單記載收件人李金泉之地址為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而李金泉於要保書上所載地址為「彰化縣○○鎮○○路○段○○○巷○○號」(見本院卷第9頁),顯然被告未依要保人所留地址對要保人為送達,且上開掛號郵件查單,僅足證明被告曾於101年5月14日寄出掛號信件予李金泉,至於信件內容為何並無法知悉,原告否認被告101年5月14日寄出之郵件內容為催繳及停效通知書等等。然衡諸訴外人李麗雲於102年9月24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調處時(102年評字第1597號)即表示:「每年都有收到利息催繳通知。(就李金泉之保單,申請人拿出保單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的通知書)」等語(見卷第69頁反面),雖原告否認李金泉有收受所稱被告發送之保單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通知書,並主張李金泉當時住院中無法收受通知書等等,但本院諭知原告提出訴外人李麗雲於評議中心所稱李金泉所收之保單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的通知書,原告卻未能提出,也未舉證證明李金泉當時住院之詞,自難認李金泉並未收受被告所寄發之催繳及停效通知,則原告僅以被告寄送地址與要保書所留之居所地址不同,即謂被告未合法送達上開通知予李金泉,自非可採。而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契約之停效日為101年6月20日,亦符合於效力停止日之30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之約定,也未違反前揭保險法之規定,故系爭保險契約確已因於停效30日前通知要保人而發生停效之效果。
(三)被告曾否拒絕李金泉之代理人返還借款本息申請復效?若為拒絕,是否合法?原告主張訴外人李麗雲曾受李金泉之委任,向被告申請繳費復效,而為被告以無正當理由拒絕等情。然查,原告對此雖舉證人楊榮隆之證詞為證,惟證人楊榮隆所述關於李麗雲申請復效被拒乙節,均係聽聞李麗雲之陳述,而非其個人親自見聞之事實(見卷第102頁反面),復無其他實質證據可資佐證,自難憑此認定李麗雲確已受李金泉委任,向被告申請繳費復效而遭被告拒絕之情為真。次按「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6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保險人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5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保險人不得拒絕恢復效力」,保險法120條第5項準用同法第116條第3項後段定有明文。查李金泉於102年7月27日因舌癌身故,此為兩造所不爭,故被告以李麗雲縱曾於102年7月25日向被告申請復效,系爭保險契約因被保險人即李金泉當時之危險程度顯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地步,故被告辯以其依法可拒絕恢復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等詞置辯,於法即非無據,況要保人即被保險人李金泉已於102年7月27日去世,被告當時依法亦無從於5日內要求要保人李金泉提供可保證明。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