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祐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祐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與 余欣柔黃伊羚杜逸涵 之約定。
事實
一、許祐銘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基於縱使發生所有金融帳戶成為詐欺工具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2年6月23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路與黎明路路口,以交寄空軍一號巴士之方式,將以其名義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過溝仔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00000000000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於102年6月24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予 劉權承 ,向其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使劉權承陷於錯誤,依該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9,055元至郵局帳戶內。
(二)於102年6月24日下午4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余欣柔,向其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使余欣柔陷於錯誤,依該成員指示匯款61,122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三)於102年6月24日晚上6時許,撥打電話予黃伊羚,向其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使黃伊羚陷於錯誤,依該成員指示匯款16,980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內。
(四)於102年6月24日晚上6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杜逸涵,向其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使杜逸涵陷於錯誤,依該成員指示匯款29,999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內。
嗣劉權承 、余欣柔、黃伊羚、杜逸涵發現有異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權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余欣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黃伊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劉權承、余欣柔、黃伊羚、杜逸涵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許祐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本案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因為要借錢沒有社會經驗,所以被騙,伊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對方說其中一帳戶要抵押,另一帳戶要將借款匯入該帳戶,會還伊,伊沒有預見他們會拿去詐欺使用,伊於102年6月有去莿桐派出所報案,伊事後也有以跟對方聯絡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6月23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路與黎明路路口,以交寄空軍一號巴士之方式,將以其名義申辦之郵局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並有卷附寄交存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2年12月31日函、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102年12月26日函附帳戶開戶資料可稽(見偵卷第75頁、第79頁、第80頁、第84頁、第85頁),應堪採認。
(二)劉權承、余欣柔、黃伊羚、杜逸涵確實遭人以前開手法詐騙並匯款入各該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劉權承、余欣柔、黃伊羚、杜逸涵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ATM交易明細表6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4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3份在卷可憑,亦可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⒈按照現今社會通常之知識、經驗,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
戶使用,且可向不同之金融機構分別申辦,如無正當理由,實無持有或使用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理。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究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係供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此亦為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以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常先利用價購、借用、應徵工作、借款等各種名目,使人交付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再以該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工具,為其基本犯罪手法,均經媒體廣為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本件被告交付前揭帳戶時,已係26歲之成年人,且依被告供述,其為高中學歷,於102年時已有2年工作經驗,並經常使用手機上網,並有自己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見本院卷2第63頁反面至第65頁),則被告當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做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乙節,應有所悉。
⒉被告辯稱交付2帳戶之原因係因一帳戶要做抵押,另一帳戶
要匯借款給伊云云。然所謂供借款之抵押,係指用以擔保借款債務之履行,自以具有價值之物為擔保之客體者,始具意義。而被告交付前揭2帳戶資料時,郵局帳戶餘額不足50元、第一銀行帳戶餘額為0元,此有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103年2月7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3年2月7日函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1第17頁至第26頁),顯見被告所交付之2帳戶均不具有擔保之價值。則被告辯稱交付帳戶係為供借款之擔保云云,自無足採。又所辯另一帳戶既係要供對方匯借款予被告,理應由被告收執,豈有交付對方之理,是被告所辯,顯悖常理,洵無足取。
⒊被告交付前揭帳戶資料當時,尚有一使用中之薪資轉帳帳
戶,且被告明知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對方,對方即可領取帳戶內之存款,因此才將餘額為0或所剩無幾之帳戶資料交付對方,而不交付薪資轉入之帳戶給對方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2第65頁反面),顯見被告對於所交付帳戶可能遭他人存入再領出款項,知之甚詳。再者,依被告所辯,其係向不知名之人借款,被告毋庸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亦毋庸提供具價值之物以為擔保,此顯與社會一般借貸經驗相違。且因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內並無款項,被告不會有何損失,故被告乃將帳戶交付對方等情,亦為被告所供承(見本院卷2第66頁)。益徵被告確有任憑他人掌控利用其帳戶之意,亦得佐證被告確有任由他人使用其帳戶之幫助詐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被告於偵訊時辯稱:伊於7月11日去彰化市莿桐派出所報
警;伊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對方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於6月22日用電話聯繫,之後有持續一直打電話,但對方說錢沒辦法借那麼快,對方都有接電話,直到7月初才聯絡不上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查該分局轄區之莿桐派出所於102年6、7月間,有無受理被告之報案紀錄,經函覆稱:並無受理或接獲被告之報案資料,此有該分局103年2月9日函及所附之工作紀錄簿可憑(見本院卷1第27頁至第125頁)。另經調取0000000000號門號自102年6月22日至102年7月12日通聯,僅於102年6月23日13時55分、14時10分、18時23分、19時、102年6月24日18時50分有與0000000000號通聯之紀錄。
是被告於偵訊時辯稱:伊於7月11日去彰化市莿桐派出所報警、伊於6月22日用電話聯繫,之後有一直打電話,直到7月初才聯絡不上云云,顯與前揭客觀證據相左,尚難遽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交付帳戶之行為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其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予他人,供作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又劉權承、余欣柔、黃伊羚、杜逸涵因遭詐騙而匯款入前揭帳戶,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之行為,幫助該集團成員先後向劉權承、余欣柔、黃伊羚、杜逸涵詐欺取財,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助長犯罪,造成前揭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並使國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追訴與處罰困難,惡性非微,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惟念其已與余欣柔、黃伊羚、杜逸涵達成和解,按期賠償其等之損害;另告訴人劉權承表示不要求被告賠償,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103年附民字第65號和解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紙(見本院卷2第47頁)在卷可稽,且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任職工廠作業員,有配偶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懲儆。
四、被告並無前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與大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本院參酌以上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且為促進被告分期賠償余欣柔、黃伊羚、杜逸涵之損失,保障其等之權益,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命被告應依附件和解筆錄內容履行約定,被告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姚銘鴻
法官呂美玲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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