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米夏爾優命(原名詹源德)指定辯護人張啟富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1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米夏爾優命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米夏爾優命(原名詹源德)於民國101年3月間某日,在火車上認識 劉亭秀 ,於談話間得悉劉亭秀為虔誠佛教徒,遂利用佛教聚會場合,對劉亭秀及劉亭秀家人、師兄及師姐等人謊稱其為桃園署立醫院之醫師,退休後在奇美醫院上海分院任職,而取得劉亭秀之信任。米夏爾優命明知自己無清償能力,亦無償債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劉亭秀佯稱財產遭國稅局查扣調查,因此需向劉亭秀借款購買機票以便往返大陸地區之醫院等語,逐次以上揭不實之陳述對劉亭秀施以詐術,致劉亭秀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現款交付米夏爾優命,米夏爾優命取得款項後,均花費用罊。嗣經劉亭秀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亭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米夏爾優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亭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合致(參偵查卷第6頁至第10頁、第44頁至第45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母親 林華姮 、證人即告訴人友人 廖芯慧 、 翁育雰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參偵查卷第49頁至第51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指認照片、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年11月9日健保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101年11月9日北區國稅竹東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參偵查卷第12頁、第29頁、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031號卷第13頁至第22頁、第25頁、第26頁、第41頁)在卷足憑。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具真實性。是以,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並無所得,並無欠繳稅捐、財產遭查扣之紀錄,亦未曾出境大陸地區,顯屬無資力之狀況,猶佯以上開事由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被告於取得各次款項後,非僅拒不償還,亦避不見面不知去向,其自始即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施用詐術取得各該款項至為灼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中華民國刑法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第50條第1項
但書及第2項,限制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中,併存下列四種情形之一者,不予併合處罰,即:⑴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⑵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⑷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惟在上述情形,受刑人仍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然本件被告所犯數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增訂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加害者如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即應構成該罪。而被告係以佯稱財產遭國稅局查扣調查,因此需向告訴人借款購買機票以便往返大陸地區醫院為由,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所示各次款項,業如上述,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即附表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揭5次詐欺取財行為,其各次犯罪時間已有明顯差異,且並非被告初始即有計畫詐騙5次款項,而係依序於上揭時、地逐次以上開不實陳述施以詐術而取得財物,是被告前開5次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時間顯有差距,應予分論併罰。又按刑法上接續犯之概念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是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即附表所為5次詐欺取財犯行,固係對同一告訴人所為,惟觀諸各次之犯罪時間,並非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交付之款項不同,各行為間具有獨立性,並非難以強行分開,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即附表所載各次犯行,尚難認係接續犯,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本件被告所為應係接續犯等語,容或有誤,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所犯上揭各次詐欺取財犯行,雖罪名相同,惟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憲兵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父母均
已過世,育有3名子女,長子約30歲、大女兒已婚,二女兒未婚,前曾受僱於咖啡簡餐店,月薪約3萬餘元,另有6名姐姐,均已年約80歲,兄弟均已過世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賴關係而詐騙告訴人金錢,詐騙金額總計新臺幣11萬5千元,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迄未返還詐得之款項,及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交付地點│詐得款項(新臺│論罪科刑││││幣)││├──┼──────────┼───────┼─────────────────────┤│一│101年7月中旬,於嘉義│15,000元│米夏爾優命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市火車站前││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101年7月下旬,於彰化│20,000元│米夏爾優命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縣彰化市○○路○○○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光復郵局前)││││││││├──┼──────────┼───────┼─────────────────────┤│三│101年8月9日21時許,│30,000元│米夏爾優命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0號(光復郵局前)││││││││├──┼──────────┼───────┼─────────────────────┤│四│101年8月14日21時許,│20,000元│米夏爾優命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0號(光復郵局前)││││││││├──┼──────────┼───────┼─────────────────────┤│五│101年8月18日21時20分│30,000元│米夏爾優命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光││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復路130號(光復郵局│││││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