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強制性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武翰選任辯護人趙惠如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辰○○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辰○○因其女友甲女(警卷代號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與A女(警卷代號0000甲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同事而認識
A女。於102年6月1日凌晨1甲2時許,A女與甲女自溪湖鎮上班處所下班後,因甲女與辰○○相約在員林鎮見面,而
A女又要返回員林住處,乃駕車順路搭載甲女前往員林火車站前便利商店搭載辰○○,之後因A女之邀,三人乃一同返回A女位於彰化縣○○鎮○○路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飲酒聊天,嗣辰○○與甲女便合宿於A女住處2樓客房;而A女則於辰○○及甲女就寢後,獨自收拾客廳、清洗碗盤等物,待收拾完畢始上2樓沐浴。迄同日凌晨6時許,辰○○下樓至1樓客廳,看見沐浴完後坐在客廳休息之A女身上僅披浴巾,認有機可乘,即向A女表示邀約為性交行為之意並伸手拉A女,經A女明確拒絕後,辰○○竟萌生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將A女拉起,將其推拉往樓梯移動,至樓梯前時,辰○○見A女不肯上樓,更將A女抱起走上樓梯,嗣雖依A女之要求將其放下,但仍以雙手環抱A女之方式,繼續將A女推拉往3樓A女之房間移動,並於進入房間後,將A女推至床上,再壓住A女之身體,一手按住A女之右手,一手將A女身上之被單及浴巾拉開,開始以口舌吸舔A女之胸部與乳頭、以手觸摸A女之下體且以手指伸進A女之陰道,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嗣因A女向辰○○提及難道伊忘了之前與「庚○」發生的性侵害糾紛及教訓,辰○○方才罷手。A女遂趁此機會將被單裹回身上,但辰○○仍不死心,持續向A女求歡,A女為求脫身,便請辰○○先去洗澡,並利用辰○○步出房門時,迅速甩開辰○○的手,並將房門關閉、上鎖,躲藏至陽臺。隨後A女撥打電話予鄰居B男(警卷代號0000甲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請B男至其住處按門鈴至A女下樓開門為止,隔幾分鐘後B男之妻C女(警詢代號0000甲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來按門鈴,A女下樓開門,始為脫險。嗣經A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A女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女,僅記載代號,住所地址、電話號碼亦不予揭露。另證人甲女係A女之同事,證人B男及C女係A女之鄰居,證人E男(警卷代號0000甲000000E,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E男)則係A女之男友,若揭露渠等之全名,認識渠等之人當亦可輕易推知A女之真實身分,是甲女、B男、C女及E男之姓名應屬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分別以上揭代號記載之。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B男、C女、巳○○及E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人皆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渠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辯護人雖辯稱證人B男、C女、巳○○及E男於偵查中有關
A女遭被告性侵害過程所為之證述,均係聽聞自A女之轉述,並非渠等親自體驗經歷之事實,均屬傳聞證據等語。惟本案所引上揭證人證詞之待證事項為A女於案發後之情緒反應與處理過程,此等待證事項均為上揭證人親身經歷之事實,而非轉述引用告訴人A女告知之現場案發過程,渠等自均應具有證人適格,且渠等於審判中就此部分親身經歷之事所為之證述,即非傳聞證據;至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雖仍屬傳聞證據,但此係因渠等此部分之證述為法院審判外之陳述所致,而非辯護人上揭主張之理由。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法律例外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B男、C女、巳○○及E男於偵查中作證均經具結,且被告之辯護人除以上開理由主張該等證人偵查中之證述為傳聞證據外,並未提出任何具體理由及依據,證明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人就渠等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之證述,以及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以下本案其他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揭時間與甲女一同借宿A女住處2樓之客房,且當日清晨6時許至1樓時,曾見A女僅披浴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於當日清晨6時許因口渴欲至1樓飲水,見A女僅披浴巾躺在地上,便跟A女說這樣會感冒,要扶A女去樓上,但A女說不用,所以伊就回2樓睡覺,至7時許始起床,並無對A女為任何性侵行為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證人A女之證述與客觀事證(A女未見受傷)不符,且有違常情(當時被告女友甲女及A女子女均在2樓房間,可輕易呼救以阻止被告犯行卻未呼救、僅向鄰居求援卻未報警、案發當天早上還駕車送被告上班,又未向甲女提及被告所為、案發當天與男友E男多次通話均未提及等),已有瑕疵。至證人B男、C女、巳○○及E男有關A女遭被告性侵過程之證述,均屬傳聞,本不得採為論罪之基礎;況上開證人此部分之證述,與告訴人之證述實為具同一性之證據,亦不得作為告訴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證人「庚○」所述被害過程與本案犯行無關,無法作為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之證據。另醫生係依A女主述而給藥,故A女之病歷資料無法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依檢察官之舉證顯不足以認定被告之犯罪,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亦非不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強制性交罪,因於案發時間及現場,常常只有加害人及被害人在場,被害人要提出直接證明「強制性交」之證據本即甚為困難,此於朋友間之強制性交案件由然,蓋因雙方本相識,案發地點又通常為雙方都同意共處之空間(如加害人、被害人之住處、友人住處、KTV包廂、旅館等),如在其中發生強制性交犯行,舉證上更是困難。基於此種犯罪直接證據極難取得之特性,法院於審理時,對於間接證據之調查及取捨,自應更為謹慎,以免冤抑或誤縱。
三、次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人之記憶本有因觀察力、注意力及記憶力不同而不完整及遺忘之缺陷,隨著時間的經過會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容易模糊淡忘,另外,亦有可能因回答訊問時所用描述之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因紀錄之詳簡有異導致陳述相互不一,倘其主要陳述一致,仍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違反A女意願,以上揭強暴手段對A女為
性交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其證述之主要案發過程為:案發當日其待被告與甲女睡覺後,始於凌晨5時許至2樓沐浴,並於沐浴後以浴巾裹住身體至1樓客廳倒水,因覺肚子餓,便坐在客廳沙發上吃肉乾;嗣見被告下樓,其問被告為何下樓,被告回答「你穿這樣不是在等我嗎?」,並向其走進,其雖向被告表示「不要過來」等語,被告仍走至其身邊,伸手拉其右手說「走啦!走啦!」,因其罹患乳癌,右手無法施力,便以左手抓起牆壁上之冷氣遙控器欲打被告,被告見狀立即以另一隻手將遙控器取下,並質問其要做什麼,其見狀只能虛以委蛇,接著被告便以半推半拉之方式將其往樓梯移動,到樓梯前時,其不願上樓,被告便將其抱起走上樓梯,走幾步後,其一方面是怕摔下去,一方面則是想待會經過2樓客房時可以敲房門求救,便向被告說其自己走,到2樓時,其本欲呼喊甲女之綽號即「 美琪 」以呼救,但剛喊了「美」字,被告便以手摀住其嘴巴,並以身體阻擋使其無法敲甲女之房門,之後被告便繼續將其推往3樓房間,進入其房間後,被告便將其推至床上,其雖順勢拉床上的被單裹住身體,但被告隨即壓住其身體,一手按住其右手,另一手則將其身上之被單及浴巾拉開,並開始以口舌吸舔其胸部與乳頭、再以手觸摸其下體及以手指伸進其之陰道內,且對其說「都濕了,妳不要嗎?」之語,嗣因其堅決向被告表示不願意,並提醒被告之前與「庚○」發生之性侵害糾紛及教訓,被告方罷手。其趁此機會將被單裹回身上,但被告仍從後面抱住其說「不然抱著就好,抱著就好(臺語)」,後來被告又起身走至其面前,作出脫褲子的動作向其說「來啦好不好,來啦好不好(臺語)」之語,其為求脫身,便要求被告先去洗一洗,被告乃拉其手表示一起去,其讓被告先走,待被告步出房門時,便用力將手甩開,並立刻將房門關閉、上鎖,並躲藏至陽臺。之後其便撥打電話予鄰居B男,向B男表示其帶了一對警察夫妻來家裡住,詎先生竟趁太太睡著時欲對其非禮,請B男至其住處按門鈴至其下樓開門為止,隔幾分鐘後門鈴就響了,來按門鈴的是B男之妻C女等語綦詳(見102年度他字第133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6頁、本院卷第70頁正面至第87頁正面)。互核證人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之內容,雖就部分細節之證述有些微出入(如凌晨5時是去洗澡或是洗完澡的時間、進入房間後是其自己跑到床邊拉起被單裹住身體,或是被告將其推到床上時其順勢拉起床單裹住身體等)或增加部分過程細節(如審理中提及浴巾掉下去時,手機亦掉落、其撿起掉落地上之浴巾披上後,尚有關電視、DVD等拖延時間之動作、於遭被告抱上樓梯時,其曾以腳勾門框,致小腿肚有瘀傷等)之情形,然就其受害之主要經過,前後證述幾乎完全一致、相符,無明顯歧異,就連許多於指控被告犯罪時可忽略之過程細節(如被告甫下樓時詢問A女之問話內容、搶遙控器之動作、被告強制A女上樓方式之變化、後續過程中被告各次之說話內容、被告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後,繼續向A女求歡之過程等等),證人A女亦均始終一致的詳細描述,其情節倘非A女親身經歷,要難為此鉅細靡遺且前後甚為一致之證述。況A女迄今未曾向被告提出任何賠償之請求,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至被告雖復稱:A女之前找證人E男與伊聯絡稱要伊出來解決,任何人都知道是要賠償云云,但此純屬被告主觀臆測意見,且所謂出面解決之涵意,包括出面面對,不要躲避不理,解決之方式也包括認錯、道歉,非必為賠償,被告上揭陳述失之主觀且乏依據,不足憑採】,復經證人甲女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且A女與被告係經過甲女之介紹而認識,於本案發生前僅見過2次面,渠等認識後無何往來,彼此間並無仇恨或過節等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正面、135頁正面),衡諸常理,若非確有其事,A女當無甘冒誣告罪責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再衡諸A女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與情節時,語氣堅定、肯定,對問題之回答亦相當明確,且在陳述於其房間遭被告性侵之過程時,表情顯露出生氣的情緒,語氣亦較先前為證述時激動高昂,有上開審判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若非思及案發當時親身經歷之不愉快經驗,證人A女應不會有此種情緒反應,足徵證人A女上開證詞,應非虛構捏造之詞,有相當之可信性。至上揭證述之些微歧異,或涉及證人A女對洗澡前、後時間的認知與記憶、或涉及證人A女證述陳述之方式與繁簡,但其證述之時間並無差距過大、過程亦無矛盾不相容之情形,依上揭判決及說明,尚不能因此遽認其證言不具真實性。
㈡又本院認依下列證據所證明之內容,可補強證人A女證述之證明力:
⒈證人B男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法官問:當天你接到A
女的電話的時候,A女在電話中的口氣如何?)電話中聽得出來她很緊張。」、「(法官問:A女很緊張的口氣對你說這些話,你有覺得當時她遇到危險?)有,所以我趕快叫我太太過去按門鈴按到她開門。」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正面);證人C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辯護人問:A女來開門的時候,你有無問A女發生何事?)沒有,她慌慌張張出來…」、「(辯護人問:102年6月1日以後,你有再跟
A女詢問當天發生何事?)過了幾天我在車庫前遇到A女,我看到A女臉色不太好,越來越瘦,我就問她是發生什麼事…」、「(辯護人問:那一次講完之後,你們有再碰面再講過這件事情嗎,一直到現在?)她之後還有再抱怨,說她不甘願這件事情,但都是零零落落的講,偶爾會講到這些,有時候會講到那一些,抱怨她心情不好睡不著。」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正面、第66頁正面);另證人即A女之男友E男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法官問:每天都會像102年6月1日那樣通那麼多通電話嗎?)當下A女傷心打了很多通,但她沒有告訴我,電話中A女就是哭,說她要發瘋。」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證人即A女之友人巳○○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辯護人問:你剛剛回答說你跟A女沒有經常聯絡或見面,你們102年6月1日當天從中午以後,大概有十幾通的通聯?)因為本案這件事,平常比較少聯絡,因為本案發生後,她有時情緒不是很穩定,所以她打電話,我會勸她。」、「(審判長問:按照通聯交易【調閱之誤繕】查詢單顯示在102年6月1日從上午到晚上A女與你有多通的聯繫,你當時接到A女的電話,她在電話中有怎樣的反應、語氣?)感覺上不太對勁而已,A女語氣上有一點怪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第97頁正面),顯見A女於打電話向B男求援時、C女來按門鈴而開門外出時,確實呈現緊張、慌張之情緒;且於案發後確有相當程度受創之行為、心理與精神表現。告訴人A女此等情緒及心理狀態之表現,雖不能直接證明被告曾對其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之直接證據,但此種於遭受性侵害當下及於緊隨而來的日子裡所發生的情緒變化與異常行為反應,因與一般人遭受侵害之反應相符,自可相當程度佐證告訴人A女證述之可信性。
⒉A女固於102年6月1日前即曾至員生醫院精神科就診,然
A女於102年6月1日後之回診,呈現較多的焦慮症狀,因此藥物有調整,增加情緒用藥(Deanxit),在晚上或睡前也有增加抗焦慮藥物,並曾於102年6月26日就診時告知醫師其於同年6月1日遭性侵之詳細過程等情,亦有員生醫院
103年4月28日一○三員生院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病歷摘要表1份及門診病歷紙5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4頁),核與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於得癌症後開始看心理醫生,但本案發生後其之病情加重,醫生有改變處方箋,且其於6月20幾號就診時曾將整個性侵之過程告訴醫生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0頁),益徵A女證述應非虛妄。
⒊另甲女於案發後之102年6月11日凌晨1時48分19秒曾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A女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詳卷)與A女聯絡,通話過程中甲女除多次提及其係受被告一直拜託,才打電話跟A女聯絡,及被告拜託其安排A女出來與被告「會一下(臺語)」外,甲女且多次向A女表示其已責備過被告,並曾對被告訓以「你今天做這種事情,你要有能力擔,你認錯」、「你有辦法在人家家對人家怎麼樣,你這樣不會太可惡嗎?」、「這個事情處理完,我們也不要在一起了,沒意思了,真的很可惡啦…」等語,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錄音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5837號卷【下稱偵字卷】後附彌封袋中標示第44至54頁資料),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則被告於案發後,曾一再拜託甲女聯絡A女,擬尋求與A女協調、處理本件性侵犯行之機會,以及甲女於受被告懇請拜託時,曾多次訓斥被告之事實,應可確定。至甲女雖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實被告從來沒有拜託其與A女聯絡,是其自己雞婆,向A女表示其有責備被告及叫被告承擔只是想叫大家出來當面講一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第113頁正面),惟上開證述顯與客觀之通話內容不符,實難採信。而以本案發生後迄上開通話發生時,甲女與被告仍係男女朋友之關係觀之,甲女於聽聞
A女告知遭被告性侵之事後,衡情不可能不向被告詢問、求證,且此亦經證人甲女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則倘被告當時即向甲女明確表示並無A女指控之情事發生,以渠二人為男女朋友之親密關係,以及案發當時甲女亦住宿在
A女住家2樓房間內之情形,渠二人當可一致對A女之指控提出質疑、反駁,何致甲女反過來責罵被告?又何致甲女要於被告一再拜託懇求下,深夜撥打電話拜託A女給被告協調處理之會面機會?可徵被告於甲女聽聞A女指控而向伊求證時,應未否認A女之指控,方使伊女友即甲女願意於深夜撥打電話予A女,並低聲下氣的請求A女給被告協調處理之機會。至證人甲女雖於本院證稱被告於其詢問時,係向其表示伊未對A女為性侵犯行等語,但甲女此等證述內容與其於通話中表現出來之態度明顯矛盾,委不足採,此觀諸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復結證稱:其與被告於本案發生後約1個月後就分手了,分手的原因就是因為聽到A女對被告的指控,大家遇到這種事情應該都會很反感,這是自然反應,想說被告怎麼會劈腿,為什麼伊會這樣,一般人遇到應該都會這樣做(按:指分手),且分手後其若心情不好都會打電話亂被告,會對被告說「你為什麼會這樣對我」,就是質問被告A女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1甲114頁),充分表現出證人甲女就被告對A女所為之不滿,並因而導致兩人分手,且甲女縱於分手後仍對遭被告背叛乙事憤怒不已等情,益徵明確。從而,甲女於聽聞A女向其表示遭到被告性侵後,已向被告求證此事之真實性,因被告未否認且拜託甲女出面聯絡A女協調,甲女乃以電話聯絡A女,惟遭A女拒絕,嗣因甲女無法原諒被告所為,最後選擇與被告分手之事實,堪可認定。
⒋又證人E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結證稱:其於聽聞A女陳
述遭被告性侵後,曾打電話質問被告,當時被告人在大陸,被告表示是A女伊挑逗伊,不是伊欺負A女,其遂再打電話問A女,A女表示被告說謊,其乃再度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表示伊馬上要回臺灣,等回臺再說。被告回臺後主動打電話與其聯絡,並在電話中表示伊知道做錯了,請給伊一次機會等語(見偵字卷第51頁反面、本院卷第93頁),而被告對證人E男此部分之證述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此一事實應可確定。則證人E男雖未目睹案發過程,但因其為A女之男友,乃於聽聞A女陳述遭被告性侵後質問被告,而被告面對A女男友之質問,雖僅表示「我錯了」之語,未具體陳述做錯何事,但對照E男與被告前後聯絡對話內容,被告所謂「做錯了」之事,當僅能是E男質問有關被告性侵A女之事。是依證人E男此部分證述,亦已徵被告應有告訴人指訴之犯行,否則何需向A女之男友E男致歉。
⒌綜上,從告訴人A女於案發時、案發後之情緒、行為表現、
就醫狀況,與證人甲女於聽聞A女對被告之指控,並向被告查證後之行為與情緒反應,以及被告面對E男質問時之態度,當已可相當程度佐證告訴人A女證述之可信性。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證人B男、C女、巳○○及E男之證述與告訴人A女之證述具有同一性,不得以渠等之證述作為告訴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等語,惟本院參酌援引證人B男、C女、巳○○及E男證述之內容,並非渠等證述有關聽聞自A女陳述之內容,而係渠等親自與A女接觸之過程與感受,此乃是告訴人A女證述以外,完全獨立之證據,與告訴人A女之證述並無同一性可言,自得作為告訴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應不足採。
㈢又被告雖否認犯行,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提出伊
就案發當天事情經過之陳述。惟細核被告之供述,雖均辯稱案發當天是A女對伊挑逗,但伊未對A女為其所述之強制性交行為云云,但伊於警詢中供稱:當天甲女去洗澡時,A女就跑進來我休息的房間對我為撫摸、親吻等曖昧行為,後來因甲女洗完澡叫我去洗,A女才趕快衝出房間,到浴室與甲女嬉笑,以免被甲女發現我門兩人抱在一起等語(見偵字卷第6頁);於本院審理中則陳稱:當天甲女先去洗澡,我還在1樓客廳,不久A女就穿一件睡袍下來,故意坐在我旁邊並摸我大腿,當時我有摟住A女的腰抱她,後來甲女叫我去洗澡,A女就自己跑到樓上浴室與甲女嬉鬧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嗣經本院質疑伊於本院所述與警詢不符後,伊雖復補充辯稱A女於至浴室與甲女嬉戲後,趁甲女尚未穿好衣服出來前,又進入伊所在的房間摸伊大腿,但伊未為任何反應A女即又出去了;我與A女抱在一起的地點是在1樓,不是2樓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第134頁反面)。被告辯稱案發當天遭A女挑逗的地點、過程明顯不同,本院審酌:
雖人的記憶可能因時間經過而淡忘,但被告為警察人員,本次遭指控為強制性交重罪,伊復自承因本案是很嚴重的指控,故伊常會回想案發過程,以對照告訴人A女之指控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則以本案經A女提出告訴人,即進入偵查程序,嗣並經起訴進入本院審理程序,被告於此過程中,無法避免要面對警察、檢察官及本院不斷的訊問,伊亦要為多次陳述,衡情就案發當日的事情經過,當不至於出現對主要過程與發生地點因記憶淡忘而出現證述錯誤、歧異之情形等情,認被告所辯案發當日係A女對伊挑逗之過程,既出現明顯矛盾不符,自無從採信。況倘如被告所述,A女於當天凌晨即利用甲女洗澡之機會,穿睡衣坐至被告旁邊撫摸伊大腿,對伊進行挑逗,而伊此時亦伸手摟住A女的腰並抱住A女,則於當日清晨伊與僅披浴巾之A女在無人的1樓客廳相遇時,A女何以會如被告所述,對伸手要將其扶起之被告避之惟恐不及,見伊靠近,即表示不用了,其自己可以起來等語?被告又為何沒有趁機繼續延續先前的「曖昧」行為?被告所為辯解之前後經過,明顯矛盾,益徵其不可信。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上詞為被告辯護,惟查:
⒈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後打電話給巳○○是要跟
他請教本案的事,他是警察,我是跟他說被告性侵我,但沒有說的很詳細,有關被告將手指插入我陰道的是應該沒有講,因為我很羞恥,也很難過;他聽完後就問我說放得下嗎,如果放得下就放下,如果要告,因證據不是很清楚,這一仗會很難打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核與證人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後有與A女吃飯,A女有提到遭被告性侵害的事,但沒有特別提到具體性侵害的情形,且依照當時A女陳述的前後語來判斷,A女的意思應該是說被告的陰莖沒有插入其陰道內,所以A女認為被告沒有得逞,我也因此勸A女可以放下就放下等語(見偵字卷第60頁、本院卷第95甲97頁)大致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應可確定。可知,本案發生後,告訴人A女因不知如何處理,乃向擔任警察工作之友人巳○○詢問如何處理,但因A女羞於描述細節,主觀上又以為被告僅以手指短暫時間插入其陰道之行為非屬性交行為,且被告於其提及「庚○」之事後,即未再進一步對其為以陰莖插入其陰道之性交行為,遂未將完整過程告知巳○○,致使巳○○於聽完A女之簡要經過描述後,誤以為被告行為情節不嚴重,向A女表示因證據薄弱,提告舉證會很困難之語,並建議A女若可以放下就放下。而告訴人A女為從事「夜生活工作」之女子,聽聞擔任警察之友人如此建議,致未及時驗傷保留證據,待至案發後已10日報案時,因而未能提出身體之拉扯跡證,難謂有何不合理之處,自不能因此即認證人A女證述之過程顯與客觀事實不符、矛盾而不足採信。
是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若被告以強暴之方法抓住A女之雙手,並將A女由1樓推拉至3樓,A女之手或身體何有未受傷之理,顯見A女證述之案發過程應非事實等語,洵非有據。辯護人雖復辯稱:依A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案發時其小腿肚有瘀青,但當日晚上與A女見面共進晚餐之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未發現A女有受傷之情形,故A女所述顯非事實等語。惟:A女就其小腿肚瘀青之傷勢,嗣後未去醫院敷藥或驗傷乙情,固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然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辯護人問:在警詢中稱102年6月3日晚上有跟A女一起吃飯,當時A女有沒有說她身體有受傷?)沒什麼印象。」(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其意與辯護人所稱之「並未發現A女有受傷之情形」實不相侔;況小腿肚瘀傷,除非面積廣大、程度嚴重,且用晚餐時A女之穿著又可將之明顯顯露於外,否則他人應不容易發覺。是辯護人執此置辯,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稱:A女為成年女性,亦有一定之社會
經驗,苟被告對其有不法之行為,A女當無於事發後未至醫院採證驗傷之理,A女所述完全悖於經驗,自難採信等語。
然被告係警察,A女則從事「夜生活工作」等情,分據渠等陳述在卷,足見二人於法律知識、權力地位上差距頗大。另
A女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初未報警係恐警車來將招致左鄰右舍之注意,且伊當初不知被告對伊所為已構成犯罪,從事警察工作之友人巳○○亦向伊表示證據沒有很清楚,勸伊放下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正面、第79頁反面),由是可知,A女之所以未於事發後至醫院驗傷以保全證據,甚至於遲至102年6月11日始撥打113求助、報案,一方面係礙於其自身與被告之職業,恐報案後其所述將不被採信,一方面則係因自身法律知識之欠缺,經諮詢從事警察工作之友人後,亦未獲得正確之處理建議所致。綜合上情以觀,其嗣後延遲報案或疏於保全證據之情況,即非無法理解,難謂其所述完全悖於經驗,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若A女所述其欲敲甲女房門時遭被告
擋住屬實,其為何不出聲喊叫或弄出巨大聲響?A女除未向甲女求救外,亦未向其子女尋求協助,其指訴顯違常情等語。惟A女業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當日其遭被告推拉至2樓後,本欲呼喊甲女之綽號「美琪」以呼救,但喊了一個「美」字後,被告便以手摀住伊之嘴巴,另一隻手則伸出食指放在嘴巴前,示意伊不要出聲,之後被告又將手握拳舉高威嚇等語,是於斯時之情況下,A女因恐再度出聲將遭被告以暴力相待而噤聲不語,實為保護自身安全所不得不然,難謂有何悖於常理之處。至A女於行經2樓轉角時本可踢到其小孩臥房之房門,但其後來決定放棄乙情,雖據A女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惟A女亦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其之所以放棄,係因顧慮其小孩之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查A女之小孩分別於88年、00年出生,業經A女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正面),渠等於案發時分別僅有13、14歲,體形與力道皆無法與正值壯年之被告相抗衡,果因A女之求救致與被告正面衝突,難保渠等之人身安全無虞,是A女上開顧慮堪認合理,並無顯違常情之情況,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辯護人固又辯以:案發當日上午7時30分許係由A女駕車搭
載甲女及被告至被告任職單位,讓被告返回單位上班,苟A女遭被告之不法侵害,何能自在的搭載被告及甲女離去?故當日並無任何性侵情事發生至明等語。惟每一個人均屬獨立之個體,因其先天個性、成長背景、先前經驗、當下生活狀況之不同,均會發展出個別不同之思考模式及應對態度,遇事之處理方式亦因人而異,此實屬自然、平常之事。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如何之反應方屬「正常」,本無規則可循,是邏輯上自無法由A女事後駕車搭載被告離開之事實,反推被告並無對A女性侵之事實;況A女搭載被告離開時,車內並非僅有其二人,尚有甲女於車內陪同,亦據A女、甲女與被告分別供述在卷,在此情況下,A女於遭性侵後尚能開車載被告離去,並非無法想像之事,故辯護人上開辯解,仍無法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㈤此外,復有現場照片16張存卷可查。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本案告訴人
A女既已就被害過程明確證述,且其證述又經補強證據補強而佐證其可信性,本院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其手指進入A女性器即陰道內之行為,係屬上開規定之性交,自堪認定。
㈡按刑法所謂之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開始實行
而言;而所謂實行,則應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行為人之行為,從客觀上已足認與其欲達成之犯罪目的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以上說明可參最高法院25非字第16
4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所揭櫫之精神);而於強制性交罪,凡本於姦淫之意思而施用強暴、脅迫之手段者,即使姦淫尚未開始,仍不得謂非著手強姦,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圖姦某氏而掩住其口,挾持其脅肋,使不得聲張掙脫,則其強姦行為,自屬已經著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10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強姦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妨害自由之性質,該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行為即已包含在內,自不另成妨害自由之罪名,原判決於適用刑法第221條第1項論處罪刑之外,併引同法第304條、第55條,從一重處斷,顯屬用法有誤。又強姦婦女而剝奪婦女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強姦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除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強姦行為之著手開始,應成立單一之強姦罪外,應認係妨害自由罪及強姦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285號、68年台上字第198號、70年台上字第1022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其中牽連犯部分已因法律修正不再適用】)。
㈢是核被告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
罪。被告為對A女為性交行為,強行將A女自1樓客廳,以或推或拉或抱之方式,控制A女之行動,強迫A女移動至3樓的房間內,並進而將A女壓制在床上,從整個過程觀之,被告自1樓客廳拉住A女時,實已徵顯伊強制性交之目的,是可認被告自斯時起之行為,已屬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自毋庸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又被告於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過程中,以口舌吸舔A女胸部與乳頭,以及以手撫摸A女下體之猥褻行為,因屬性交行為之階段行為,已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身為警察人員,職司社會治安維護與犯罪防治之
責,竟為逞一己性慾,利用A女善意提供處所供伊與女友借宿之機會,在A女住處,無視A女言語及肢體上之推拒,以強暴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而強行對之性交,嚴重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並造成A女身心受創,且犯後不但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更編造係A女對伊挑逗之不實情節圖以卸責,犯後態度不佳,自應嚴予處罰;再斟酌被告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時間不長,且於聽聞A女提出先前「庚○」事件後即未再繼續以強暴手段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犯罪手段與過程,以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個小孩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銘壎
法官張琇涵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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