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8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田文吉具保人吳沛樺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沛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沛樺因受刑人田文吉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繳納現金後(100年刑保字第102號),將受刑人交保在案,而該受刑人已經逃匿,應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經查,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經聲請人依其住居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另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住所發函請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6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司法警察報告書2份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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