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6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清和於民國106年4月14日上午9時許,飲酒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235線新莊-國父紀念館),於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大橋之際,因在公車上大聲喧嘩,遭告訴人 劉秀雲 出言制止,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踹告訴人胸口,復揮拳毆打告訴人臉部,使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及嘴唇受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