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55號抗告人張文章相對人 莊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9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4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03年7月2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到期日為106年7月20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惟該本票係抗告人於103年原欲向相對人莊秀娥借貸金額而預先簽發,後因種種原因談不攏借款條件,而取消借款協議,當時預先簽發的系爭本票已先交給相對人保管,抗告人本想既無借貸約定及事實系爭本票當然無效,故未向相對人要求取回,未料相對人在無借貸事實更無交付任何一分錢給抗告人之情況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實已嚴重侵害抗告人權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因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本票為證,是以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法院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意旨所陳兩造間無借貸之約定及事實等節,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尚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