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易字第4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翊丞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翊丞於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號8樓。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戴翊丞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4日訊問後,認所犯詐欺罪犯嫌重大,經本院通緝始緝獲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前有7次通緝到案之紀錄,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予以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認被告若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以確保日後上訴、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得於提出新臺幣1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號8樓之戶籍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李俊彥
法官游涵歆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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