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23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張珈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⑴乙○○自民國83年間,即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
紀錄;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29日執畢出所,經本院於88年5月13日,以87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免刑確定;其於87年間,因犯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
1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0年7月26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有期徒刑4年及6月,而於93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因其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撤銷前開假釋接續執行殘刑1年2月20日,於95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3月27日執行完畢。
⑵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
11日16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新南里23鄰崁頂145號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頭吸食器(未扣案,已滅失)內,用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口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96年12月13日15時許,因警○○○鎮○○街○○號7樓「水紗蓮商務旅館」721號房查察夏百慶(另案偵辦)之際,適乙○○亦同在現場,經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黃雅琦審判長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