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7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拾壹包(驗餘淨重參點玖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被告甲○○前於民國93年1月9日凌晨2時許,為警採尿後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93年1月9日零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口查獲。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被查獲時,並經警扣得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1包(驗餘淨重3.97公克)。經查扣案之安非他命係違禁物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2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本院審核全案卷證,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