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73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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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7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有關勞工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734號抗告人 陳羿璇 訴訟代理人 林瑞富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間有關勞工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自民國97年5月21日起任職於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證券公司),該公司於101年4月24日以員工任免通知書資遣抗告人,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嗣抗告人委任林瑞富律師向相對人檢舉上開任免通知書未載明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要件或事由,顯悖於同法第16、70及74條規定而請求依該法第79條第1項等規定處罰。案經相對人以103年2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10330820701號函知其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派員實施勞動檢查並作成會談記錄,林瑞富律師復於同年3月3日及13日向相對人補充陳述,相對人遂以103年3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331304700號函復(下稱系爭函覆)略以:經查本案事業單位(即合庫證券公司)所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特休未休薪資尚優於法令規定,且資遣通報未見違法情事,該事業單位訂有工作規則並核備在案,另自強分公司營業員管區分配表則為總公司所定各營業員之管轄區域、責任範圍而屬內部文件;至本案勞工所提申訴內容多為營業員之管理,係因當事人跨區營業等情事違反公司規定,經分公司經理人多次約談及當面勸誡仍未改善,後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難認事業單位有違勞基法第74條規定情事,且經派員實施勞動檢查亦無違反勞基法具體事證,本案勞工如對事業單位終止勞動契約事由尚有疑義,因勞資糾紛屬私權爭議事項,請儘速循民事訴訟途徑謀求解決等語。抗告人不服系爭函覆,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以系爭函覆非行政處分,抗告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核屬起訴不備合法要件而予以駁回,抗告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揆諸原審之行政訴訟事件審理單及準備程序筆錄,足認本件已合於行政訴訟法所規範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類型,其起訴程序並無欠缺,況抗告人係依上開勞基法規定據以申請,經相對人實施勞動檢查後逕為不利之法律效果,自屬違法行政處分,當能依法循序提起行政救濟,詎原審竟曲指為非依法申請,其判決理由實屬矛盾;又本件勞動檢查地點並非抗告人工作地點,致未能發現就業服務法所指各項違法事證,而合庫證券公司亦有1年9個月期間並無工作規則可資遵循,而雇主與相對人復未能提出抗告人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證,原審無視於此且曲解法令,顯剝奪抗告人訴訟權云云。經查,原審法院業已論明:勞基法第74條之申訴屬勞工對於事業單位違法事項提出舉發,主管機關依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規定,對此申訴固應自受理之7日內起,就申訴內容加以調查,如有違反法令情事,則應於14日內通知事業單位改正或依法處理,並將辦理情形通知申訴人(即抗告人),惟主管機關是否於期限內完成處理並將辦理情形通知申訴人,對申訴人而言,均不生准駁或怠於處分之法律效果,僅係促使主管機關發動調查之作為,並非賦予申訴人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請求權,是抗告人認系爭函覆為行政處分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核屬起訴不備要件且無法補正而應裁定駁回。此外,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事業對員工資遣之通報義務,旨在保障一般人之公共利益,且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抗告人並無法律上之請求權,其申請僅生促請主管機關考量是否為該行為,而行政機關對該申請之答覆自非行政處分,故系爭函覆既非行政處分,其提起訴訟核屬起訴不備要件且無法補正,應裁定駁回其訴為其論斷。核原審之論述已臻綦詳,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意旨徒以本案事實關係據以爭執,惟其所指上開事實性質上既非行政處分,依首揭說明,其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核屬起訴不合法,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蕭忠仁法官劉穎怡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莊子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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