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9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31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庭

訴訟代理人 陳靖雯

陳子安

林晉枝

被告 雲家熙

被告 雲嘉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雲家熙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至今尚欠款新臺幣(下同)132,091元及利息、程序費用。原告欲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於113年3月間始知被告於112年9月18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並於同年月21日登記予被告雲嘉鈞,致原告無法滿足受償,爰依信託法第6條及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雲家熙、雲嘉鈞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2年9月18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112年9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雲家熙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2年9月21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雲家熙所有。

三、被告未於前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信託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雲家熙積欠原告132,091元及利息、程序費用,於112年9月18日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並於112年9月2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雲嘉鈞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774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原告係於113年5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堪認原告自知悉系爭土地有上述信託移轉登記情形之日起至行使撤銷訴權之日止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首堪認定。

㈢然查:信託法第6條第1項所謂「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為減少債務人之一般財產,而致不能滿足債權人,如此債務人之資產狀態,謂之無資力,如何謂之無資力,因我國民法並無明文,通說見解認為於有害行為時,債務人之其他財產不足滿足一般債權人之事實為必要。經查:被告於112年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於金融機構有2,683元利息所得、Honda、Maserati、Ford汽車各一輛及股票等資產,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證物袋),顯然被告雲家熙並非全無資力,參以原告對被告雲家熙債權金額非巨額,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尚難逕以債務人將其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他人,基於「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明文下,自屬有害於債權人權利。」等臆測之詞主張信託行為有害債權,卻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驟認信託行為對於債權有妨礙,故原告請求撤銷本件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9月18日所為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同年9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雲家熙塗銷系爭不動產於同年9月2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林佩萱

附表

土地標示

土地座落

面積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地號

平方公尺

臺中市

南區

樹子腳

0000-0000

461.00

雲嘉鈞

10000分之227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雲嘉鈞

全部

同基地段00000-000建號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路00號11樓

13層樓鋼筋混擬土造、住家用

第11層:76.06

陽台:8.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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