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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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6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雋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8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662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倪雋杰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警員職務報告」、「被告倪雋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逃避員警攔檢,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為高速駕駛、闖紅燈等危險駕駛行為,無視其他用路人之駕車權利及路權,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幸未致生交通事故造成死傷,然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因強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交通安全危害程度,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82號被告倪雋杰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雋杰於民國113年7月27日晚上1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鄭仁坤 ,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與建國二路口時,見有員警在建國一路138號附近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竟為逃避受檢,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故意,加速沿後港一路往桃園方向逃逸,逃逸過程中有高速駕駛、沿路闖紅燈險撞上停等號誌燈之機車等危險駕駛之行為,嗣經警方追捕後,始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停所駛之上開車輛,已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新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倪雋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坦認為躲避警察攔檢有危險駕駛之犯行等情。2證人鄭仁坤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高速駕駛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密錄器畫面截圖、光碟、現場照片、本署勘驗筆錄被告為躲避攔檢,高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路闖紅燈之事實。
二、核被告倪雋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又被告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接續以闖紅燈等方式行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檢察官劉哲名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書記官謝長原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