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73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9月8日所為北市裁罰字第22-A1AD845689處分(原處分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1AD84568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7月10日上午9時26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路○段與516號前,未依該處機車停車格之規劃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稽查員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其上開違規之行為,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乃依同上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百元等情,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按。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將機車停放在向內水溝蓋靠大樓牆壁邊緣,選擇縫隙停放,因該位置地面並無機車停車格格線,故伊認為該處非屬機車停車格,而旁邊停車格車輛歌頭均沿停車格線起始處停放整齊,伊未影響他人停車及往來行駛之車輛,未違反任何法律禁止停車之規範云云。
四、本院經查,受處分人並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停放機車之行為,然辯稱:伊停車之位置並非機車停車格云云。惟觀諸原舉發單位之採證照片顯示,該處繪有機車停車格,格線雖有部分剝落或因重複繪製而深淺不一,但仍可明確辨識格線前緣與騎樓緣石標齊。因此,在該處停放機車時,應將車頭向內、車輛前緣與騎樓緣石標齊之方式,始符合規定。受處分人雖張格線前緣較諸騎樓緣石後退云云,然此乃因格線色漆些微剝落而已,並不影響駕駛人對於停車格格線之判斷,此由採證照片上較遠處之機車之車頭均標齊騎樓緣石可知,並無誤認之虞。受處分人以此辯稱:伊停車處並非機車停車格云云,顯非可採。從而,受處分人未依前揭方式停車,而將機車橫跨數停車格之前緣停放,顯係投機取巧之舉,自不得卸責免罰。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有停車不依規定方式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而依據首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罰鍰6百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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