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2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苑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441號),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恬恬【圓臉貓】」之成年人(不能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故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亦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某甲),而容任某甲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某甲提供助力。嗣某甲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取得丙○○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使乙○○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5「匯款時間」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5「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匯入附表二編號1至2「第1層帳戶」欄所示本案帳戶,及某甲所使用之附表二編號3至5「第1層帳戶」欄所示 邱景皇 所設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洺阜 所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邱景皇玉山帳戶、邱景皇郵局帳戶、徐洺阜渣打帳戶),再由不知情之邱景皇、徐洺阜(其二人所涉詐欺案件,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各於附表二編號3至5「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3至5「轉帳金額」所示款項轉匯至附表二編號3至5「第2層帳戶」欄所示本案帳戶內,嗣某甲旋將上開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共5筆)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其後,乙○○察覺受騙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47、50、52至53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19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邱景皇郵局帳戶、邱景皇玉山帳戶、徐洺阜渣打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台北富邦、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5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被告提供其與某甲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9張(見偵卷第33至46、49至50、52至53、55至56、58至61、65至66、69至78頁)在卷可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相同類型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可預見將本案帳戶提供某甲使用,可能因此幫助某甲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甲使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尋求原諒,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並未因此獲有報酬;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及所生子女情形、受僱從事工地工作之收入、需扶養家人、獨自居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暨酌以被害人數及所受財產損害數額之多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本案所犯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其所犯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已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並有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佐,且經本案偵、審程序後,已無法再提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就本案帳戶資料部分,被告雖僅提供提款卡予某甲,而仍持有本案帳戶存摺,但均未據扣案,且所屬本案帳戶既已遭警示,該等交易工具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提供他人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又本案帳戶資料皆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
⒈被告未因本案獲得報酬,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5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
⒉就告訴人將附表一編號1至5「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
匯入附表二編號1至2「第1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由邱景皇、徐洺阜各於附表二編號3至5「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3至5「轉帳金額」所示款項轉匯至附表二編號3至5「第2層帳戶」欄所示本案帳戶內,旋遭某甲提領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其就此部分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上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翊凱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遭詐騙對象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備註1告訴人乙○○110年9月1日16時50分許某甲於左揭詐欺時間,假冒愛膜特購物網客服人員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乙○○,並佯稱:因誤植其為VIP會員,每月將扣款高額費用,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解除扣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110年9月1日18時29分許29,986元此部分起訴書漏載,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2110年9月1日18時34分許29,985元此部分起訴書漏載,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3110年9月1日18時37分許29,985元起訴書所載「3萬元」,應包含手續費15元。4110年9月1日18時56分許29,985元起訴書所載「3萬元」,應包含手續費15元。5110年9月1日19時1分許29,985元起訴書所載「3萬元」,應包含手續費15元。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第1層帳戶轉帳時間轉帳金額第2層帳戶1本案帳戶2本案帳戶3邱景皇玉山帳戶110年9月1日18時38分許30,000元本案帳戶4邱景皇郵局帳戶110年9月1日18時58分許30,123元本案帳戶5徐洺阜渣打帳戶110年9月1日19時4分許29,999元本案帳戶備註就附表二編號3至5所載轉帳時間、金額,起訴書所載「同日19時許,將上開入帳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一節略有疏誤,均應更正如上所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