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東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續字第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信東 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因車禍倒地」,應更正為「因摔倒滑行」。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信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條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而被告本案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致告訴人 洪彥勝 受傷而逃逸,法定刑係由「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4條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肇事釀成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並非輕微;又其知悉駕車肇事並致人受傷,竟未救助告訴人,亦未報警處理,反逕自逃離現場,其所為已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危害,且漠視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所為亦非可取。然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素行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有卷附新北市林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425號卷第2至3頁),復願意坦承本案犯行,足見已有悔意之態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收入、婚姻狀態、居住情形、需扶養家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47頁),以及其個人健康情形,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本院交訴卷第33至35頁)附卷供參,暨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肇事逃逸所生危害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交通事故後,一時失慮為肇事逃逸之犯行,致罹刑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復考量其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業已達成調解,有如前述,已稍能弭平所生之損害;再衡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僅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目的,是綜上各情,本院審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又已盡力彌補損害,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參酌其前揭生活情狀及考量本案情節、所生損害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未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翊凱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續字第9號被告林信東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7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東於民國110年2月20日19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往文化二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中山路與文化一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洪彥勝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前方右切至文化一路之機車待轉格,致洪彥勝為閃避林信東而摔倒滑行,受有左手肘擦傷、右手部擦傷、左膝部擦傷、左膝部開放性傷口及右足部擦傷等傷害(林信東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洪彥勝於110年10月13日撤回告訴而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10日以110年度調偵字第2425號為不起訴處分,未經洪彥勝聲請再議而確定)。林信東於肇事後,明知洪彥勝因車禍倒地而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報警處理,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洪彥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信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地,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右切至機車待轉格之行為,且告訴人騎乘機車在其後方有跌倒受傷,其知悉告訴人受傷並離開現場之事實。2告訴人洪彥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被告於上揭時地騎車機車右切至前方待轉格致其摔倒並受有上開傷害,告訴人有詢問被告:怎麼這麼騎車等語後,被告回稱:我要待轉等語,被告即騎乘機車離開之事實。3證人 李易道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在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後方,其見被告騎乘機車忽然右切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摔車,告訴人詢問停等於待轉區之被告怎麼這麼騎車等語,被告回覆我要待轉等語後,隨即離去之事實。4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文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器翻拍畫面25張、現場照片6張。被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後,被告於待轉區有下車,告訴人及證人先後走向被告,被告即上車騎乘機車離開之事實。6現場監視器翻拍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被告於待轉區停等時有下車站立查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信東行為後,刑法第185之4條業經修正,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公布施行,同年5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訂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為表明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故將原規定「肇事」之用語改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另依行為人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為傷害、重傷或死亡之情形,分別規定其刑度。其中致人傷害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之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增訂第2項,就犯第1項之罪之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以予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過失與告訴人洪彥勝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洪彥勝受傷,於修法前之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修法後,應適用同條第1項前段,其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無同條第2項減輕或免除之適用,惟修正前之刑度較重,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檢察官洪湘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