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49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賢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賢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補充前科記載如下:蔡志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本院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原執行易服社會勞動,嗣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改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蔡志賢因酒後騷擾上開舞場之客人,遭 魏文玲 數落」,補充為「蔡志賢因酒後(未達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程度)騷擾上開舞場之客人,又認魏文玲未發給其應得支薪資報酬」。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補充為「竟分別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
(四)證據補充:本院105年5月23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7-1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足以貶損特定人之聲譽而言;舉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人格之一切行為均屬之。查「 王八蛋 」話語,實係粗俗不雅且含有貶抑意涵之言詞,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並貶損人格之尊嚴,被告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以「王八蛋」等語辱罵告訴人,依社會通念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是被告傷害告訴人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辱罵告訴人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及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受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其法定本刑為「拘役」或「罰金」,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為相識友人,彼此間並無重大之仇隙或怨恨,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勞資糾紛,又不滿告訴人勸阻數落,即失控毆打告訴人並口出惡言,所為實有不該;惟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表示願向告訴人道歉並賠償告訴人,尚有悔意;本件因告訴人求償金額過鉅(告訴人求償新臺幣【下同】173萬元,見告訴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請求狀、本院105年5月23日一般調解紀錄表),超出被告願賠償之金額(5千元)甚多,致雙方歧異過大而無法促成和解(詳參本院105年4月11日、同年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一般調解紀錄表、105年5月23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9-10、15、17頁反面),非被告全無賠償之意;是審酌被告犯後態度、所採取手段、被告與告訴人平日相處情況、告訴人所受損害非屬甚為嚴重、迄今尚未和解等情,暨被告智識(高中畢業)、無業、家境(勉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77號被告蔡志賢男57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賢於基隆市○○路○○號10樓魏文玲經營之基隆休閒舞場任職,負責收票事宜,民國105年2月10日晚間8時33分許,蔡志賢因酒後騷擾上開舞場之客人,遭魏文玲數落,詎蔡志賢因此對魏文玲心生不滿,基竟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魏文玲之頭部,致魏文玲受有右耳挫傷之傷害,蔡志賢並當著該舞場不特定多數客人面前,辱罵魏文玲:「王八蛋」等語,足以貶損魏文玲之人格,嗣經蔡志賢之友人 邱三元 與其他在場客人勸阻,蔡志賢始離開現場。
二、案經魏文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志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證據二告訴人魏文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據三證人邱三元於警詢之陳述及本署偵訊之證述。
證據四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
證據五基隆休閒舞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影像翻拍照片2張附卷。
依上述證據,被告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黃一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