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小字第1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小字第1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1225號原告 張佩慈 被告 吳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轄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新北市○○區○○○00號附近,騎乘機車車速過快,撞及原告所有之CX-9255號自用小客車,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之事件,兼之本件行為地及損害結果發生地均在本院轄區,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5規定,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即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且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
000元以下之範圍內)為之。再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亦有明定。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6,700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原告提出之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嗣則於本院105年7月27日調解程序期日、105年7月27日、105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上開期日筆錄),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尤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8第1項之範圍,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5月29日下午5時35分左右,騎乘835-KHA號機車,途經新北市○○區○○○00號附近,因車速過快以致未及閃煞,遂撞及原告所有之CX-925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壞,必要修復費用合計46,7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理由:被告固應就系爭事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惟原告之使用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亦與有過失。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於105年5月29日下午5時35分左右,騎乘835-KHA
號機車,沿新北市○○區○○○○道路○○○○○○○○○○○○號附近,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訴外人 白胡錫 助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沿薯榔產業道路由對向駛抵該處,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遂迎面對撞而使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等事實,除經原告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職權調閱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暨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函查屬實,有系爭車輛公路電子監理閘門查詢列印紙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5年7月18日新北警瑞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上揭事故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等事故資料)在卷足考。至原告雖一再否認系爭事故乃兩車對撞所致,並一再砌詞主張:訴外人 白胡錫助 見被告騎乘機車沿對向駛來,旋停駛系爭車輛以靜待被告通過,乃被告不思閃躲兼以車速過快,竟騎乘機車衝撞業已停駛之系爭車輛,此方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云云,然經本院於105年7月27日調解期日、105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先、後播放勘驗被告與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拍攝之事故畫面,「被告騎乘機車與系爭車輛迎面對撞以前,彼等兩車均處於行駛中之狀態,而非一車於靜止狀態遭行逕中之他車碰撞」,此有本院上開期日筆錄在卷可稽,由是以觀,原告主張訴外人白胡錫助業已停駛系爭車輛以靜待被告通過云云之昧於事實,客觀上已然可見,且尤可佐證被告與訴外人白胡錫助同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兩車迎面對撞之事發經過。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訂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
4條第2項規定參照)。查被告、訴外人白胡錫助於旨揭時、地,既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被告騎乘機車與訴外人白胡錫助駕駛之系爭車輛迎面對撞,則被告、訴外人白胡錫助顯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彼等互有過失甚明。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於旨揭時、地,既違反交通法規以致撞損系爭車輛,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準此,被告自應依法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定有明文;而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46,700元乙情,業據提出元威汽車估價單為證,經核無訛;又「材料(零件)折舊」雖向為民事實務之所採,然參諸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核亦足見,並非任何涉及「材料以新換舊」之情形,均應不問情節一律折舊,兼以本院細繹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品項,所涉零件俱屬「本來可毋庸更換」或「本來毋須於現階段即行更換」者,且系爭車輛更換零件之目的,亦係為圖回復「系爭車輛之整體效用」,而非意在回復其間相關零件之價值,尤以系爭車輛之市場行情,既不因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有提昇,則原告當亦無從因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受利益,從而,因認本件不生「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遭系爭建物壓毀所生財產損害之範圍,即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46,700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訴外人白胡錫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同屬旨揭事故之發生原因,此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原告允為使用系爭車輛之訴外人白胡錫助」就旨揭事故之發生當亦同有過失,故原告本應承擔與有過失之責任,本院審酌被告、訴外人白胡錫助就系爭事故之原因力大小及其過失情節,認被告、訴外人白胡錫助各應負擔50%、50%之過失責任始為允當;從而,原告因系爭車輛所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自以46,700元之50%即23,350元為限【計算式:46,700元×50%=23,350元】。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書記官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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