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18號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被上訴人 郭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5年度基小字第59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於上訴狀內指出原審判決不應適用而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堪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銀行法乃係為規範銀行之成立、組織、及其得經營之業務等
相關事項而制定之法律,此觀諸銀行法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自明,故其屬行政管制性之法律,非係為直接規制私人間法律關係,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下稱系爭法條)明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而金融機構若違反上開規定時,除該法另有處以罰鍰規定而應從其規定外,可處規定而應從其規定外,可處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132條參照)。是由上開各規定綜合以觀,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應認為係就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業務時可向客戶收取利息之利率上限所為之取締性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僅由中央銀行處罰,並通知主管機關(同法第134條參照),當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甚由法院自行減縮利率。更何況本件上訴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本件系爭債權債務關係要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適用。
㈡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
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故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與金融機構於104年款5月22日開會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信用卡及現金卡利事率上限乙事,該決議並就104年9月1日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無論取得執行名義與否,金融機構係自願減縮其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均按年利率15%計付利息,惟該會議本件上訴人並非與會之當事人,該會議決議並無約束本件上訴人之效力。
㈢再者,從系爭法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法修正最重要的目的
,乃係防止銀行業者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由此可見,本法所稱之辦理當指新辦理之業務,方有阻止強制推卡之效果。系爭法條雖未明文自104年9月1日起成立之契約始有適用,自法條文義解釋亦未言及有溯及適用,蓋就明示其一非除其他之法理而言,法條既未明文溯及,就文義解釋而言並非不能否認立法者係有意疏漏,而刻意不規範。
㈣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
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依文義解釋,係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非指通知後讓與人與債務人間再為發生之事由。本件,讓與人係於修法前將債權讓與予本件上訴人,上訴人亦於修法前通知債務人,上訴人依據原契約訴請債務人清償債務自屬有理,並無所主張優於前手之權利。又本件自被上訴人喪失期限利益時起,被上訴人即不得再使用該現金卡。職是,原發行現金卡銀行與被上訴人間因使用現金卡所生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業已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不得、亦無從繼續使用該現金卡,是以自不在前開銀行法規範之範圍。
㈤綜上,本件債權並非始於銀行法調降雙卡利率修法後,系爭
條文無明文溯及業已終止之繼續性現金卡使用契約,上訴人依原契約約定請求,自與系爭條文規定無涉。再者,現金卡係無擔保放款,風險遠高於一般信貸與抵押貸款,當受司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原判決一體適用雙卡利率調降之規定,不僅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原契約約定不符,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8,976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條之立法目的係為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嚴重剝削處於經濟弱勢地位之債務人所造成之社會問題,此觀系爭條文立法理由謂:「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等語,可徵該規定核屬民法第71條所規範之強制規定,若有違反,即歸無效。
㈡再者,發卡機構即銀行之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亦於
104年5月22日召開「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規定之相關執行事宜會議」,主要結論為:⑴所有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之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1日起,發卡機構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15%;至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期間利息,發卡機構依原契約約定利率計收。⑵無論持卡人屬正常戶、逾期戶或各類債務協商戶皆適用前開銀行法利率上限規定;另發卡機構亦同意已進入非訟或訴訟程序或已取得執行名義或強制執行中之案件,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將不得超過15%。此次修法係為保護經濟弱勢地位之債務人、兼以維繫國家財政與金融秩序之健全,是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非僅以104年9月1日後所簽訂之現金卡或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為限,而應包括以往所辦理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業務。又該條文對於104年9月1日前進入訴訟與非訟程序之信用卡消費借貸案件,與所有持卡人之「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餘額,於104年9月1日後調整依年息15%計算,並非一概將同年9月1日前之週年利率亦調整為不得逾15%,乃係基於該條文規範意旨與目的適用之結果,與法律不得溯及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效力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有間。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語,顯對原審判決適用法規及認定有所誤解,自屬無據。
㈢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凡足以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要旨參照)。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之債權乃92年4月8日由訴外人普羅米斯股份有限公司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收買後,再轉讓與上訴人,是上訴人受讓上開債權之時間,雖在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公布以前,致本件無從直接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然大眾商業銀行自104年9月1日起,既因本條規定而不得再依原契約之約定,對債務人請求超過週年利率15%之利息,則倘允受讓債權於先之上訴人,得依原契約請求「逾週年利率15%之利息」,勢將造成「受讓人債權」反而大於「讓與人債權」之失衡結果,並悖離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法理基礎而失公允。蓋債權之讓與,債務人既不得拒絕,則其當不宜祇因債權讓與之結果,即使債務人陷於更為困窘之境地。是若系爭條文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或其他繼受人,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讓與之方式,由繼受信用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年息,顯將使系爭條文就利率之限制形同虛設。故受讓大眾銀行上開債權之上訴人,既不應享有較大眾銀行更為優惠之法律上地位,則自104年9月1日起,上訴人理應同受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限制,而不得再對被上訴人請求逾週年利率15%之利息。故上訴人陳稱其非金融機構,無銀行法第47條之1之適用,及該債權於受讓後已由信用卡債權轉為一般債權云云,誠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黃梅淑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書記官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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