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濶志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呂濶志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 江連寶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05年3月25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按,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9195號被告呂濶志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濶志為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8月24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於同日下午5時32分許,行經該路段157號前,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平整無缺陷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前方由江連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兩車發生撞擊,江連寶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右手第一掌骨骨折之傷害。呂濶志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並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江連寶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濶志於偵訊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連寶於偵訊證述之情節相允,並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暨監視光碟等足參。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允,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並到庭接受裁判,合於自首條件,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檢察官劉玉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奕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