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83號

上訴人 于淑梅

被上訴人 鄧小珍

訴訟代理人 洪妤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9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6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逾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柒仟伍佰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向其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地下室B5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2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2年6月25日起至112年11月25日址,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另須支付水費每月250元、電費按電表度數計算,上訴人並交付1個月房租即7,5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且上訴人應於租賃期間屆滿時,將系爭房屋按照原狀交還被上訴人。詎上開租約期滿後,上訴人拒不返還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民法第45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又上訴人迄不搬離,仍持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是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自113年7月26日起至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500元。另上訴人積欠113年5月15日起至113年7月11日止之電費1,323元(含公用電費)未給付,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無須繳納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其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電費等語。

二、上訴人答辯及上訴理由略以:其居住於系爭房屋已6年,於112年間遭被上訴人脅迫始簽立租賃期間僅有半年系爭租約,且令其須額外負擔每月水費250元,而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25日租期屆至時故意不向其請求繳納租金及水電費,旋於同年11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立刻搬離系爭房屋,顯係刻意設計、陷害上訴人,又長期偽造電費收費報表詐騙上訴人及其他房客水、電費,是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

  另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均有按月給付7,500元給被上訴人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自113年8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500元,另應給付被上訴人1,323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不爭執於112年6月25日簽立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12年6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每月租金7,500元等事實,並有系爭租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9至13頁),堪信為真。惟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其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500元及給付電費1,323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5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13年8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500元,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23元,有無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租約屆滿時,除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簽立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112年6月25日至同年11月25日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0頁),是系爭租約之租期既已屆滿,上訴人亦不爭執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租約為被上訴人逼迫上訴人所簽云云,然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是其此部分空言抗辯,尚非可採。至被上訴人雖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112年11月25日)後,仍向上訴人按月收取7,500元至114年5月(含當月)止,惟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固為民法第451條所明定。然出租人慮及承租人取得此項默示更新之利益,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又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得否變為不定期限租賃,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必要。且出租人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不失為出租人有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即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參照)。查,觀諸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內容,可知租賃期滿時,除上訴人同意續租外,被上訴人即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否則被上訴人有向其請求違約金之權利,並未見任何自動續約或視同續約之相關約定。且上訴人亦陳稱:「後來有詢問被上訴人可不可以租約延期,但被上訴人不願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被上訴人亦稱希望上訴人搬走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足見被上訴人有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當然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並無民法第451條之適用甚明,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於租賃期滿後未變更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故無從以上訴人有於租期屆滿後持續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乙情,逕認其有占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權源,自無足據此駁回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併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自114年6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5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業於112年11月25日屆滿,並未續約,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等節,均據敘明如前,是上訴人於上開租期屆滿後持續占用系爭房屋乃無權占用,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損,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堪以認定。而審酌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原即約定每月租金為7,500元,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金額應以每月7,500元計算,核屬適當。又查,上訴人就112年11月26日至113年7月25日之租金已於本件起訴前繳納;就113年7月26日至113年8月25日之1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以上訴人所交付之1個月押租金為抵充;就113年8月26日至114年5月(含當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均經上訴人支付,此經被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14年6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500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故意不找其收租金,並非上訴人不願繳租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314條亦有明定。可知就債務之清償,除兩造另有合意外,原則上屬赴償債務,即應由債務人至債權人之住所地進行清償,而不當得利債權屬金錢給付,並非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上訴人又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說明兩造另約定其他清償地之事實,依前規定,自應於債權人之住所地進行清償,是上訴人抗辯稱應由被上訴人來向其收取每月7,500元云云,顯乏依據,委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23元之電費: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已無受領於系爭房屋內用電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租期屆滿後所受之用電利益,而此用電利益性質上無從返還原物,依前說明,即應償還其價額,故以系爭房屋用電經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徵收之實際費用,作為其返還價額計算之計算標準。

 ⒉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地下一層房屋於113年5月15日起至113年7月11日止之總電費為14,426元,有該層之113年7月台電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127頁),而就上訴人所承租系爭房屋電費之計算方式,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因地下一層經分成B1至B8室,其中有3戶無人使用,故應由剩餘5戶分攤該段期間抄表所得之公共用電度數699度,是每戶應分攤140度(計算式:699÷5=1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上訴人所使用之B5室於上開期間抄表所得之使用度數為118度,加計上開公共分攤度數140度,則上訴人所應負擔之用電度數即為258度(計算式:118度+140度=258度),另以地下一層總電費14,426元,除以地下一層之抄表所得總用電度數2,812度後,可知每度電之費用約為5.13元(計算式:14,426元÷2,812度=5.13元),以此計算請求上訴人應負擔1,323元(計算式:258度×5.13元≒1,324元,惟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給付1,323元)等語(見原審卷121頁),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計算表格相符(見原審卷123頁),且上訴人亦於原審陳稱:電表我有算,自從我告房東(即被上訴人)二審後的報表幾乎都正確等語(見原審卷122頁),堪認被上訴人以上開方式為返還價額之計算,並請求上訴人給付1,323元,洵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6年騙其電費80,000元,其於109年6月1日、109年8月1日、108年4月4日、111年12月6日、106年2月1日、109年1月25日、109年12月5日、112年12月1日所收取之電費均有偽造文書及詐欺之情事,亦騙其他房客之水、電費云云,惟此與被上訴人上開請求電費之範圍及其本件其餘請求均屬無涉,自無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5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23元,及自114年6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5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應予駁回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有理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酌量前揭經本院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部分,核屬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定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之附帶請求,是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仍以命上訴人一造負擔為適當,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廖哲緯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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