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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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34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邱正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正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正忠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邱正忠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查本件受刑人就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前開聲請為正當,並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本案僅聲請就附表1至5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法院定應執行刑2年2月確定,本院更定其應執行刑時,應受上開定刑內部界線之拘束,是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亦屬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