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馥聰
選任辯護人楊國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839號、第3884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1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694號、113年度偵字第457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48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544號、72684號、77724號、113年度偵字第692號、第1008號、第1295號、第1312號、第5419號、第25322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馥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仟零參拾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馥聰預見於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前,先為該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申設虛擬貨幣交易軟體帳號,嗣並提供綁定其網路銀行及虛擬貨幣帳戶密碼之手機予他人使用,有極高可能性係作為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竟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發生上開情事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4月27日為其 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之帳戶為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其所對應之實體帳戶為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信託財產專戶),並申設MAX虛擬貨幣交易軟體之帳號後,再同年5月4日前之某日時,將綁定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及上開MAX虛擬貨幣交易軟體帳號、密碼之手機解除密碼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騙取得款項人頭帳戶及洗錢之用。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及上開MAX虛擬貨幣交易軟體帳號之使用權後,即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再將之轉入本案遠東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而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 許華珊 、 黃鈺甄 、 郭叔芸 、 蔡秋芳 、 林洲財 、尋 婉瑜 、 賴碧玉 、 嚴靜倩 、 溫聰吉 、 洪金進 、 謝菊珍 、 邱美金 、 黃郁婷 、 沈玉參 分別訴由卷附各該警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楊馥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一第9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77頁、卷二第154頁),並有遠東銀行113年3月6日遠銀詢字第1130000531號函(本院審訴卷第33至34頁)、永豐銀行113年8月7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801702號函及所附之約轉帳號設定申請書(本院卷一第129至131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幫助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最高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按即上開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在幫助犯「得減」其刑之情形下,固與裁判時法之最高度刑相同,然前者之最低度刑最低可為有期徒刑1月,後者最低則為有期徒刑3月,前者顯較有利於被告;且衡酌下述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是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二、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81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694號、113年度偵字第457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48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6544號、72684號、77724號、113年度偵字第692號、第1008號、第1295號、第1312號、第5419號、第25322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145號移送併辦部分,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本案犯行係於112年5月4日前所為,經新舊法比較,中間時法與現行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並因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而有行為時洗錢防制條例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之適用,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預見於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前,先為該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申設虛擬貨幣交易軟體帳號,嗣並提供綁定其網路銀行及虛擬貨幣帳戶密碼之手機予他人使用,有極高之可能性被移作犯罪之用,卻仍為之,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所為不該,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雖僅係提供本案永豐銀行銀行帳戶及MAX虛擬貨幣軟體帳號,從卷附證據未見其有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但從其行為經過顯非單純,且審酌近來我國詐欺集團案件猖獗,考其原因,不外乎詐欺集團使用多層之人流(例如車手、收水)或金流(多層人頭帳戶)作為斷點,增加查緝難度,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因而得以藏身幕後,是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視角,人頭帳戶之取得實係其等實行詐欺犯罪計畫中製造斷點及掩飾渠等犯行最重要的一環,此從詐欺集團之犯罪過程,大多先備妥人頭帳戶後,再進行最終要求被害人匯款之詐術,可見一斑;且相較於車手、收水,均是在詐欺集團已實行詐術、取得贓款後,在贓款回流上游過程中,作為製造斷點之角色,而人頭帳戶提供者不僅具製造斷點之功能,且如前述,更因人頭帳戶之提供,而啟動詐欺集團最終詐術之實施,是人頭帳戶提供者在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下所應擔負之責任,實不應亞於車手或收水成員之責任,且被告之犯行更是於近年於政府、金融機構及各大媒體大力宣導不要交付銀行帳戶下所犯,其罪責程度即較高;再考量本案目前計有十七名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損害,且損害之金額高達1,037萬8,000元,金額龐大,故綜合上情,其責任刑之範圍屬中度刑之範圍;再考量被告前有數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不佳,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另審酌被告犯後全盤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函詢永豐銀行,見其於交付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前已有辦理約定轉帳帳號,且該約定轉帳帳號正是本案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贓款後再行轉出之洗錢帳戶,被告見此認無從再予狡辯,始坦承本案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其犯後態度自難評價為優良,固得作為略為從輕量刑之因素,然無從為其最有利之判斷;復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廢棄物清運司機,月收入約5萬元,單親,與年幼需其扶養之女兒同居,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從卷附資料並無被告取得報酬之相關證據資料,故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
二、關於洗錢之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條之立法理由,雖亦指係「已查獲」之洗錢財物,參諸其規範意旨,基於「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故解釋上所謂「已查獲」並不以「已查扣」為限,只要為司法機關所查知係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犯罪客體,即為已足。從而,如上述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1,037萬8,000元,為本案洗錢之財物,雖非被告所有,且未查扣,但依上揭說明,仍係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經扣除被告已分別與溫聰吉、林洲財和解、賠償之5萬5,000元、2萬元(本院卷二第175至180頁),合計7萬5,000元後,剩餘之1,030萬3,000元,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後續如有繼續履行對林洲財之和解賠償義務,所給付之金額即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不予沒收,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珮娟、吳宇青、黃筵銘吳姿穎、廖偉程、黃偉、 高文政 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所施用之詐術
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許華珊
許華珊加本案詐欺集團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佯稱加入投資網站申請帳號可獲利云云,致許華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8日上午9時21分、22分/
5萬元、5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①許華珊之供述(北檢偵25839卷第7至13頁)
②匯款紀錄(同上卷第36至37頁)
③對話紀錄(同上卷第37至39頁)
④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地檢偵40894卷第35頁)
2
(未提告)
魏碧盈於112年4月13日加本案詐欺集團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佯稱加入投資網站申請帳號可獲利云云,致魏碧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9日上午10時55分許/
12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①魏碧盈之供述(臺中地檢偵40894卷第29至30頁)
②匯款紀錄(同上卷第51頁)
③對話紀錄(同上卷第55至66頁)
④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6頁)
3
黃鈺甄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25日上午10時許,利用LINE群組投資股票為幌,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注入資金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黃鈺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8日上午11時44分、45分/
5萬元、5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①黃鈺甄之供述(桃園地檢偵59694卷第17至23頁)
②匯款紀錄(同上卷第79頁)
③對話紀錄(同上卷第71至75、87至91頁)
④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06頁)
4
郭叔芸
本案詐欺集團於於112年2月16日,利用LINE群組投資股票為幌,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注入資金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郭叔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9日上午10時35分、36分/
5萬元、5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①郭叔芸之供述(桃園地檢偵457卷第23至29頁)
②對話紀錄(同上卷第37至39頁)
③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1頁)
5
蔡秋芳
本案詐欺集團於於112年2月25日,利用LINE群組投資股票為幌,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操作APP可獲利云云,致蔡秋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9日上午10時32分、34分/
5萬元、5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①蔡秋芳之供述(士林地檢偵22370卷第27至28頁)
②匯款紀錄(同上卷第33、52頁)
③對話紀錄(同上卷第37至85頁)
④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9頁)
6
(未提告)
謝家倫於112年5月3日加本案詐欺集團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佯稱加入投資網站申請帳號可獲利云云,致謝家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8日上午9時40分、42分/
5萬元、5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①謝家倫之供述(新北地檢偵692卷第16至17頁)
②匯款紀錄(同上卷第19頁)
③對話紀錄(同上卷第18至20頁)
④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0頁)
7
林洲財
本案詐欺集團於於112年4月初,利用LINE群組投資股票為幌,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操作APP可獲利云云,致林洲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0日上午10時22分、24分/
5萬元、5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①林洲財之供述(新北地檢偵1008卷第7至8頁反)
②匯款紀錄(同上卷第17頁正反)
③對話紀錄(同上卷第15至16頁)
④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2頁)
8
本案詐欺集團於於112年3月5日,利用LINE群組投資股票為幌,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操作APP可獲利云云,致尋婉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5月8日上午10時3分許/5萬元
②112年5月10日上午10時56分許/5萬元
③112年5月10日上午10時58分許/3萬6000元
④112年5月10日上午11時2分許/2萬2000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①尋婉瑜之供述(高市鳳分偵字第11273090202號卷第12至17頁)
②對話紀錄(同上卷第20至50頁)
③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0至11頁)
9
(未提告)
吳聯福於112年3月初加本案詐欺集團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佯稱加入投資網站申請帳號可獲利云云,致吳聯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8日下午1時24分、25分/
5萬元、5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①吳聯福之供述(金城警刑字8116號卷第1至5頁)
②匯款紀錄(同上卷第37至38頁)
③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6頁)
10
賴碧玉
賴碧玉於112年3月底加本案詐欺集團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佯稱加入投資網站申請帳號可獲利云云,致賴碧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5月4日上午9時17分許/170萬元(起訴書附表與②金額顛倒,予以更正)
②112年5月4日上午10時38分許/30萬元
③112年5月5日上午9時14分許/100萬元
④112年5月8日上午9時12分許/70萬元
⑤112年5月9日上午9時20分許/200萬元
⑥112年5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150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①賴碧玉之供述(新北地檢偵5419卷第7至10頁反)
②匯款紀錄(同上卷第50、75頁正反)
③對話紀錄(同上卷第57至75頁反)
④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79至81頁)
11
嚴靜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中某日起,以臉書暱稱「 高建宏 」向嚴靜倩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嚴靜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5日上午9時23分許/
150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①嚴靜倩之供述(新北地檢偵66544卷第15至18頁)
②匯款紀錄(同上卷第26頁)
③對話紀錄(同上卷第25至28頁)
④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1頁)
12
溫聰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 欣怡 」向溫聰吉佯稱:可以投資線上平台獲利等語,致使溫聰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8日下午1時27分許/
10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①溫聰吉之供述(新北地檢偵72684卷第3至4頁)
②匯款紀錄(同上卷第30頁)
③對話紀錄(同上卷第24至29、34至38頁)
④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6頁)
13
洪金進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洪金進佯稱:可以透過線上投資方式獲利等語,致使洪金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8日下午1時8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①洪金進之供述(新北地檢偵77724卷第11至12頁)
②匯款紀錄(同上卷第33頁)
③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1頁反)
14
謝菊珍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間以LINE暱稱「Wendy 姵璇 」向謝菊珍佯稱:可以透過網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謝菊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8日下午1時23分許/
20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①謝菊珍之供述(新北地檢偵77724卷第14至16頁)
②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1頁反)
15
邱美金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8日,透過網路刊登投資理財廣告,吸引邱美金點擊加入LINE暱稱「Mr.高-飆股交流社團」,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9日上午11時18分許/
10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①邱美金之供述(高雄地檢偵25145卷第9至11頁)
②匯款紀錄(同上卷第12頁)
③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2頁)
16
黃郁婷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5日,透過網路刊登投資理財廣告,吸引黃郁婷點擊加入LINE暱稱「尋股分享會」群組,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8日上午11時21分許/
10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①黃郁婷之供述(新北地檢偵25322卷第11至15頁)
②匯款紀錄(同上卷第53頁)
③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同上卷第57頁)
④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0頁)
17
沈玉參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18日,透過網路刊登投資理財廣告,吸引 沈玉餐 點擊加入LINE暱稱「鑫鴻財富」、「聚寶」等群組,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5月9日上午9時26分許/5萬元
②112年5月9日上午9時28分許/5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①沈玉參之供述(北檢偵18813卷第13至19頁)
②匯款紀錄(同上卷第57頁)
③對話紀錄(同上卷第35至59頁)
④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