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家繼訴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7號聲請人即承當訴訟人 陳秉群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訴訟代理人 陸歷民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 陳懷普 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 律師複代理人 張育嘉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陳婉萍
陳鳳英
陳俞榕 陳碧釧 (即 鈴木碧 )兼上一人非訟代理人 陳鳳玉 上列聲請人就原告與被告間分割遺產事件之其中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部分,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文准 由聲請人 陳群 秉為原告陳懷普就本案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訴部分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陳懷普已將其對於已死亡之配偶 何月娥 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本件分割遺產訴訟繫屬後,讓與聲請人 陳群秉 。聲請人陳群秉迄今尚未經被告等同意,故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准許承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三、查本件聲請人陳群秉主張相對人即原告陳懷普已於本案訴訟繫屬後,將其於本案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於本件分割遺產等事件繫屬後讓與伊等語,業據其提出經公證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為證(本院卷卷第369-375頁)。又本件當事人中僅原告陳懷普同意由聲請人陳群秉承當訴訟,其餘被告當事人均當庭或具狀表示不同意。是聲請人陳群秉聲請裁定准許由其承當訴訟,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楊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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