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秉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765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韓秉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代為向合作之長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申請零件購買維修小額貸款」應更正為「代為向合作之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申請零件購買維修小額貸款」,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韓秉修與告訴人長鴻公司之電話錄音譯文1紙及電話錄音光碟1片」、「被告韓秉修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被告韓秉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韓秉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詐取財物,致使告訴人長鴻公司蒙受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非屬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將詐得款項匯還予告訴人、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此有被告之郵政匯款申請書1紙存卷可考(詳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765號卷,第49頁),足認其已具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款項之多寡,暨考量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服務業,於全聯福利中心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26,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坦認犯行,且已將詐得款項匯還予告訴人、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同上卷,第51頁),是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被告本案詐得之金額3萬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考量其已匯還予告訴人、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業如前述,則被告上開賠償之部分,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認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291號被告韓秉修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秉修自始無修車之意,亦無還款能力,然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26日某時,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1樓之心輪車業,向不知情之 陳治儒 佯稱欲申請小額貸款維修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云云,而由陳治儒填寫「機車部品收取確認書暨維修貸款申請書」後,代為向合作之長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申請零件購買維修小額貸款,致長鴻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與韓秉修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韓秉修應自108年4月29日至109年3月29日止,按月還款新臺幣(下同)3,100元,並撥款3萬元與心輪車業供購買修繕零件,韓秉修旋向陳治儒表示不願進行上開機車維修,要求陳治儒交付現金3萬元後,逕自花用殆盡。嗣因韓秉修均未還款,長鴻公司人員始悉受騙。
二、案經長鴻公司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韓秉修於警詢時及偵│坦承其自始即無修車之意,仍透│││訊中之供述│過陳治儒向告訴人長公司申請││││零件購買維修小額貸款,待告訴││││人撥款後,即取走現金3萬元,││││且嗣後未償還任何款項等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楊仁偉 │證明告訴人之融資貸款業務,係│││於警詢時之證述│為提供貸款者購買機車或進行機││││車零件小額維修;被告曾透過心││││輪車業之負責人陳治儒向告訴人││││申請零件購買維修小額貸款3萬││││元,然事後未償還任何款項等事││││實。│├──┼───────────┼──────────────┤│㈢│證人陳治儒於警詢時及偵│證明被告有透過其向告訴人申請│││訊中之證述│零件購買維修小額貸款3萬元││││,然未將款項用於更換機車零件││││,而要求其交付現金等事實。│├──┼───────────┼──────────────┤│㈣│機車部品收取確認書暨維│證明被告曾透過心輪車業向告訴│││修貸款申請書及分期付款│人申請零件購買維修小額貸款3│││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各1│萬元之事實。│││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檢察官謝咏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書記官劉瑞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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