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32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國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國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國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參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亦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詎仍未產生警惕作用,再觸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罪,依此情以觀,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法之反應力亦為薄弱,且酒駕對公眾往來道路交通安全構成嚴重威脅,有嚴加遏止以防衛社會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三、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於108年11月5日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32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本案為其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其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4毫克之情形下,仍騎車上路,所為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末斟以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479號被告呂國忠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10居高雄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國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詎猶未戒慎舉止,於108年11月22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23)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正路自由巷口旁,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3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國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檢察官嚴維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