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1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芷晴選任辯護人馬興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817號、5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芷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楊芷晴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1月7日上午9時36分許,至高雄市○○區○○里○○○路○○號統一超商登發店,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交貨便服務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依照該詐欺集團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7年11月8日,佯裝為友人 周美玲 傳送LINE訊息(聲請意
旨誤載為撥打電話)向 柯佩辰 謊稱亟需借款云云,致柯佩辰陷於錯誤,於107年11月9日上午11時7分許,在玉山銀行新樹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8萬元款項匯入楊芷晴之上開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㈡於107年11月13日上午9時51分許,佯裝為友人 杜華興 撥打電
話向 高明禮 謊稱亟需借款云云,致高明禮陷於錯誤,於107年11月13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月9日)上午11時32分許,在第一銀行林口工二分行,以ATM匯款之方式,將3萬元款項匯入楊芷晴之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楊芷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柯佩辰、高明禮於警詢之證述。
㈢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玉山銀行顧客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柯佩辰提出之匯款單、告訴人高明禮提出之第一銀行ATM匯款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
三、查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使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柯佩辰、高明禮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告訴人柯佩辰、高明禮等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次交付帳戶資料予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幫助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以詐得告訴人等2人財物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等2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致令告訴人等2人因而分別受有前述匯款金額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暨其提供犯罪助力之手段、情節,及本案受詐騙之金額;並考量被告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告訴人等2人雖因遭詐騙而各自將款項匯入上述玉山銀行帳戶內,惟該等款項於匯入後,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前述交易明細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本院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惟被告已坦認犯罪,且於本院審理中主動具狀表示願賠償告訴人等2人所受損失,並已分別與告訴人柯佩辰、高明禮以23萬、3萬元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等2人均具狀表達願原諒之意,有被告108年12月17日刑事陳報狀、告訴人等2人之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有填補告訴人等2人所受損害之高度誠意,且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考量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賦歸社會之流弊,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