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8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審訴字第879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98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昆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毒偵字第1818、2142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毒偵字第191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奕帆書記官洪嘉鴻通譯許卉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謝昆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謝昆儀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4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739、78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7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6月16日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6月17日7時30分許,警方因偵查另案通知其到場說明,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108年度審訴字第879號)。
㈡又於108年8月5日9時許,在上開同一地點,以上開同一
方式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8月6日10時45分許,為警持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108年度審訴字第
988號)。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㈠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
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
1第1、2項之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嗣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經查,被告謝昆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9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7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2案);前開第1、2案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前開第1案已於107年1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包含施用毒品,猶仍於假釋出監後僅相隔約2個半月即屢屢再犯本件同性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件仍有加重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㈡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08年度毒偵字第1914號),核
與前開被告經起訴論罪之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相同,應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洪嘉鴻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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