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852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93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986、194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劉金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劉金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猶不知悔改,竟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6月23日12時7分之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6月23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劉金豹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其竟冒用胞弟 劉風源 之名義應訊,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㈡又於108年7月5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街○○○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7月8日,劉金豹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上址住處前查獲,其於警方未發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經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金豹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尿液
對照表(代號:湖10822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7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湖10822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0000000000
0號卷第11、15頁)。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
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湖10824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7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湖10824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871566600號卷第3、13頁)。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共2罪;其施用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7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復經同院10
4年度聲字第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4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
2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上開前案係施用毒品罪,經刑罰執行後,竟仍不知警惕,又犯本件罪質完全相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再斟酌釋字第775號解釋力求被告罪刑相當之意旨,認被告所犯2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又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其於警方發現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並願接受裁判,此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即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第
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
猶未思積極戒毒,所為實有不該(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復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32號卷第54頁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