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NTOLINR.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2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83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第2條第1項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所定時效期間較長,顯不利於被告,是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亦為修正前刑法第83條所明定。又按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釋字第12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意旨甚明。
四、經查,被告所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本件被告犯罪成立日為87年1月24日,嗣於87年1月26日經公訴人實施偵查,復經提起公訴後,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業已逃匿,經本院於87年5月15日以87年中院貴刑緝字第714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其追訴權時效因而停止進行。是自被告犯罪成立日即87年1月24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時效停止期間2年6月(按:本件追訴權時效10年之4分之1)、實施偵查日(即87年1月26日)起至通緝前1日(即87年5月14日)止之期間3月19日,再扣除提起公訴日(87年2月13日)至法院繫屬日(87年3月9日)追訴權未行使之期間1月,則本件被告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99年10月19日即已完成,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楊曉惠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