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43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洪永鴻 被告 呂惠苹
高世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夫妻,婚姻關係目前尚存續中,其等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
二、訴外人 呂信毅 協同被告呂惠苹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6萬元,原告拍賣呂信毅之不動產分配後,尚有不足額1,523,360元,原告另向法院聲請對被告呂惠苹核發支付命令獲准,然經強制執行無效果,迭經催討,被告呂惠苹均不償還,且被告呂惠苹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借據、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院88年度促字第72363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本院登記處函等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32833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故本件被告於婚後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而原告即債權人對於被告呂惠苹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且被告呂惠苹亦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聲請宣告改用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求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薛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