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114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 朴子 簡易庭民國98年10月13日所為98年度朴交簡字第2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86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過失駕駛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98年11月16日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依約於98年12月23日給付2,064,898元,此有和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佐,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卓春慧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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