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國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國字第22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文億 律師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國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先位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應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繼承人)新台幣(下同)276萬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備位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 陳正飛 應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繼承人)276萬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陳正飛返還所領取之補償費。
二、大園鄉公所事後將簽註之銷無三七五租約之記載逕予作廢,使原已註銷之三七五租約復活,此種作廢行為係屬對其以前已註銷三七五租約之原行政處分予以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其撤銷無效。因此原註銷租約之行政處分仍然有效,桃園縣政府即不能憑大園鄉公所事後無效之補發新租約之公函,作為發給陳正飛補償費之依據。退一步言,即便大園鄉公所上述撤銷之行政處分有效,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規定亦應給上訴人因信賴而所失之利益。
乙、被上訴人方面:
A、桃園縣政府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於91.11.13領取補償費,上訴人知悉系爭土地補償費需扣三分之一予佃農,上訴人並未異議,上訴人於91年間即知悉系爭土地有三七五租約,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
B、陳正飛方面:被上訴人陳正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於準備程序所為之聲明、陳述如下: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略以:被上訴人於30幾歲即耕作系爭土地,迄政府徵收土地為止。
理由
一、
㈠、被上訴人陳正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其徵收補償費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之;其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者,亦同,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繼承人)276萬5750元本息,其當事人尚非不適格,乃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㈢、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陳正飛給付,於本院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陳正飛給付(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95頁背面)。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正飛給付部分,本院僅就不當得利部分審酌,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李阿癸 雖曾將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田寮小段536地號土地(57年重劃後改為同地段872-1地號)與被上訴人陳正飛簽訂三七五租約。然系爭土地於民國57年間起即作為中正機場勤務用地,63年間桃園縣政府辦理土地徵收時,即正式撥交予中正機場使用,但系爭土地卻漏列徵收而未完成徵收程序。系爭土地於64年即由中正機場作為機場之用,陳正飛棄耕(即不能自任耕作)達30年之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上開三七五租約即為無效;依桃園縣大園鄉公所(下稱大園鄉公所)耕地租約登記簿記載:陳正飛雖於62年時續約六年,惟至68年租約期滿,即未再辦續約登記,則從68年後,雙方已無租約存在;桃園縣大園鄉公所亦於64年,於租約登記簿上將被上訴人陳正飛之佃農身分註銷;陳正飛於系爭土地已無租約存在。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於91年9月間補辦系爭土地徵收程序,詎大園鄉公所於91年12月1日依陳正飛之請求,補發其三七五租約,並在租約登記簿上補登為承租人,並函告知情之桃園縣政府將之列為佃農,致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將本應補發予給地主之補償費276萬5750元,誤發予陳正飛。 爰先位 聲明,依民法第186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繼承人)276萬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正飛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繼承人)上開金額及利息。
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對其於91年間奉准徵收系爭872-1地號土地,及發給徵收補償費三分之一即276萬5750元予被上訴人陳正飛等情不爭執。惟否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情事,辯以系爭土地於57年間辦理竹圍農地重劃地籍整理時,因地籍線闕遺,造成地籍圖內無此地號,致需用土地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於64年間辦理中正機場新建工程徵收時,漏未將本筆土地列入徵收,嗣於89年間經訴外人 李欽輝 (即李阿癸之繼承人)陳情並經被上訴人查明更正相關地籍圖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遂於91年間繕造徵收計畫書,並報奉內政部91年9月17日台內地字第0910061695號函核准徵收,被上訴人以91年9月25日府地用字第09102101021號公告徵收(公告日期自91年9月30日起至91年10月30日止),並於91年10月3日(徵收公告期間)檢送地價補償清冊函請三七五租約之權責機關即大園鄉公所查註有無訂立三七五租約。大園鄉公所先前因誤認系爭土地於64年間業已全部被桃園國際機場徵收,而將上開耕地租約逕行終止租約,嗣經得知系爭土地當年實際並未徵收,復將該租約辦理回復,並將結果以91年12月24日大鄉民字第0910024784號函請蘆竹地政事務所加註「有三七五租約」字樣,同時通知被上訴人、承租人陳正飛等。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僅為本案徵收之主辦機關,負責辦理徵收補償費之發放及用地之取得登記事宜,有關系爭土地是否訂有三七五租約,並非被上訴人之權責,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依大園鄉公所查註訂有三七五租約,據以將3分之1(即276萬5750元)之補償費發給承租人陳正飛,依法並無違誤。況上訴人於91年11月17日具領補償費,其於斯時即知悉系爭土地有三七五租約,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云云。
被上訴人陳正飛對其領取系爭土地補償費乙節不爭執,惟辯以其30餘歲(民國00年生)即於系爭土地耕作至政府徵收作為機場使用云云。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三、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阿癸(即上訴人之祖父)就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田寮小段536地號土地(57年農地重劃該地號改為872-1地號)與被上訴人陳正飛訂有園口字第76號耕地租約,該租約於62年間辦理續約登記。該耕地全部被桃園國際機場徵收,惟系爭土地於57年辦理竹圍農地重劃區內之地籍整理時,地籍線闕遺致造成地籍圖內無此地號,致63年間辦理徵收該用地徵收時,未將該土地列入徵收範圍而漏辦徵收,89年間經當事人發現陳情桃園縣政府更正相關地籍圖。內政部以91.9.17台內地字第0910061695號函桃園縣政府謂「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為中正機場助航設施用地所有權完整需要,申請補辦徵收系爭872-1地號土地乙案,准予徵收,請即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規定辦理公告徵收等手續」。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檢送地價補償清冊以91.10.3府地用字第0910215212號、91.11.4府地用字第0910239980號、91.
12.12府地用字第0910275028號等函大園鄉公所逐筆查註有無三七五租約,大園鄉公所以91.12.24函復桃園縣政府謂「本案確實訂『有園口字竹76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該所於91.10.29於李欽輝、 王李杏 二人(該二人為李阿癸之繼承人)出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簽註之無三七五租約係錯誤,特此聲明作廢,…」,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因而將系爭土地補償費全數829萬7250元扣三分之一後餘額553萬1500元按李阿癸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發放各繼承人,上訴人於91年11月13日具領補償費,被上訴人陳正飛亦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276萬5750元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提出之耕地租約登記簿、農地重劃對照清冊、上開大園鄉公所函、桃園縣政府函、內政部函、具領補償費聯單等可稽(原審卷第23-25頁、42-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64年,即由中正機場作為機場之用,被上訴人陳正飛棄耕達30年之久,陳正飛與李阿癸間之三七五租約即為無效;另陳正飛於62年辦理續約登記後即未再辦續約登記,從68年後雙方已無租約存在;且大園鄉公所亦已於64年於租約登記簿上將被上訴人陳正飛之佃農身分註銷,陳正飛於系爭土地已無租約存在。詎大園鄉公所於91年12月1日依陳正飛之請求,補發其三七五租約,並在租約登記簿上補登為承租人,並函告知情之桃園縣政府,將之列為佃農,致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將本應補發予給地主之補償費276萬5750元誤發予陳正飛,爰依民法第186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應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繼承人)276萬5750元本息。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則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酌如下:
㈠、民法第186條部分:按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並非公務員,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對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請求賠償,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㈡、國家賠償法第2條部分: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同法第9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2、本件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徵收作業時,依大園鄉公所函復系爭土地有三七五租約,而將系爭土地補償費三分之一發放予三七五租約承租人陳正飛,核與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並無不符,自難認桃園縣政府所屬承辦公務員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情事。
3、況上訴人於91.11.13向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具領系爭土地之補償費,有具領補償費聯單可稽。查該文書上載明補償費829萬7250元扣三分之一後為553萬1500元(見原審卷第65頁),則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抗辯上訴人於領取補償費時即知悉系爭土地有三七五租約,自堪認為真正。而上訴人於95年6月始向桃園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見原審卷第22頁),縱認本件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所屬公務員有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情事,惟其請求桃園縣政府賠償亦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為時效抗辯,拒絕賠償,自屬正當。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賠償,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另謂大園鄉公所事後將簽註之銷無三七五租約之記載逕予作廢,使原已註銷之三七五租約復活,此種作廢行為係屬對其以前已註銷三七五租約之原行政處分予以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其撤銷無效。因此原註銷租約之行政處分仍然有效,桃園縣政府即不能憑大園鄉公所事後無效之補發新租約之公函,作為發給陳正飛補償費之依據。退一步言,即便大園鄉公所上述撤銷之行政處分有效,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規定亦應給上訴人因信賴而所失之利益云云。
查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雖係系爭土地徵收之主辦機關,惟系爭土地是否訂有三七五租約並非其權責,其所屬公務員向權責機關即大園鄉公所查明後,依大園鄉公所之函復認系爭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並因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相關規定發放補償費予承租人陳正飛,乃依法行事,自無從認其所屬公務員就辦理系爭土地徵收事宜有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情事。至大園鄉公所就系爭三七五租約之簽註事項是否有不法情事,與本件桃園縣政府所屬公務員辦理系爭土地徵收事宜無涉,上訴人以上情主張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應負國家賠償之責,自屬無據,併予敘明。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正飛於系爭土地已無三七五租約,其領取桃園縣政府發給之系爭土地補償費為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法則,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陳正飛返還276萬5750元本息云云。被上訴人陳正飛則謂其耕作系爭土地迄土地被徵收作為機場之用云云。茲審酌如下:
查系爭土地為中正(桃園)機場用地,惟因系爭土地於57年辦理竹圍農地重劃區內之地籍整理時,地籍線闕遺致造成地籍圖內無此地號,致桃園縣政府於63年間辦理徵收該用地徵收時,未將該土地列入徵收範圍而漏辦徵收,89年間經當事人發現陳情桃園縣政府更正相關地籍圖,內政部乃以
91.9.17台內地字第0910061695號函囑桃園縣政府辦理徵收事宜,已如上述。是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於91年辦理系爭土地徵收事宜係補辦63年間應辦而漏辦之徵收事宜(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是即應以系爭土地
63年間之使用情形為據。而被上訴人陳正飛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阿癸就系爭土地訂有園口字第76號耕地租約,該租約於62年間辦理續約登記,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規定,其期間為6年(即應至68年),則桃園縣政府應於63年辦理系爭土地徵收事宜時,被上訴人陳正飛就系爭土地仍有三七五租賃關係。大園鄉公所函復桃園縣政府陳正飛就系爭土地有三七五租約,桃園縣政府依上開平均地權條例規定發給被上訴人陳正飛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三分之一,被上訴人陳正飛係依法律規定領取系爭補償費276萬5750元,自非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陳正飛給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均不足採,其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6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給付276萬5750元本息;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陳正飛給付276萬5750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上訴人聲請傳大園鄉公所林正鍇以明其辦理陳正飛補發租約過程,本院認無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鄭威莉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書記官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