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志明指定辯護人李岳明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760號、103年度偵字第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志明自民國壹佰零參年伍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賴志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兼以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本院認被告有逃亡藏匿之合理可能,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確保日後審判之進行,而裁定自民國103年2月21日起予以執行羈押在案。
二、惟本案羈押期間行將屆滿(屆滿日期:103年5月20日),經本院於103年5月9日訊問被告,並參酌被告之辯護人意見,暨核閱全案卷證,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係屬重罪,客觀上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逃亡藏匿之高度可能性,而本案尚未進行審理,又被告所犯係屬重罪,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是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亦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無違;是本院認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應予繼續執行羈押,爰裁定被告自103年5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請求交保,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有身心障礙證明,前因職業災害致頭部受傷,本有定期回診,現因案羈押而無法定期就醫回診,聲請讓被告具保俾得以就醫等情,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原因,而上開事項亦無從使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消滅。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無理由,自無從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周霙蘭法官李辛茹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書記官王心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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